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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秋举、郭英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秋举,郭英霞,孙军朋,梁平,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39号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中段8号。负责人:卢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于龙飞,该行员工。被告:梁秋举。被告:郭英霞。(身份证号3706331965********)被告:孙军朋。(身份证号3710821986********)被告:梁平。(身份证号3790121974********)被告:梁传军。(身份证号3710821979********)被告:王军腾。(身份证号3710821979********)被告:孙茂京。被告:吴奉佺。被告:孙传斌。被告:邱国辉。被告:张华波。被告:王大友。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秋举、郭英霞、孙军朋、梁平、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龙飞和被告梁秋举、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英霞、孙军朋、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秋举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其发放了500000元贷款,被告郭英霞、孙军朋、梁平、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偿还本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梁秋举辩称,贷款是我的女婿孙军朋借的,实际我未使用该笔钱,抵押物等手续也是孙军朋办的,我不知情,我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的能力。被告梁平辩称,是孙军朋找我,让我帮忙担保。被告郭英霞、孙军朋、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梁秋举、郭英霞、孙军朋、梁平、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签订面谈记录,由上述被告签字确认,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知道要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梁秋举、郭英霞、孙军朋、梁平、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秋举借款500000元用于购买参苗,上列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所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邱家支行向被告梁秋举发放了500000元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8.96875‰。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秋举未能偿还所欠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4年1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052.29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梁秋举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梁秋举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邱家支行与被告梁秋举、郭英霞、孙军朋、梁平、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秋举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其余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英霞、孙军朋、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梁秋举、梁平辩称,孙军朋是真实借款人,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二被告对于借款的事实以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均知情,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秋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052.2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梁秋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郭英霞、孙军朋、梁平、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500000元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英霞、孙军朋、梁平、梁传军、王军腾、孙茂京、吴奉佺、孙传斌、邱国辉、张华波、王大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岳吉珊人民陪审员  李振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