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平与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平,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7541号原告郭平,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2号楼601号。原告郭平与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安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完毕。原告郭平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华信安康和公司向郭平借款13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期满后,华信安康和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故郭平诉至法院,要求华信安康和公司归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郭平表示利息和滞纳金两项仅主张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2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被告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到庭未应诉,但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欠款事实认可,但郭平实际出借金额为1027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华信安康和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向郭平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华信安康和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郭平签订了《借���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借给甲方13万元,投资是用于壶瓶枣产业园基地、壶瓶枣深加工厂、微生物肥料生产研发和销售;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借款到期后,甲方须在8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结清所借款项;甲方保证按期返还所借乙方款项,如到期不能返还,须按照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郭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华信安康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煜军汇款102700元。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同日,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14年9月19日向郭平归还借款本息共13万元,若不能履行规定按期还款,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11月27日,华信安康和公司出具延期还款说明称:因公司在建工程需要投入,生产设备、产品原材料需要购进,为了确保公司产品及早投入市场正常运营,上市前的运作费用还需要筹措,因此会延迟发放部分到期借款,延期利息按年息20%计算。郭平称:其实际出借金额为102700元,借款协议及收据上均写明的13万元包含了借款期内的利息,若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由法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有郭平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承诺书,华信安康和公司提交的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平与华信安康和公司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等,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华信安康和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郭平承担清偿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郭平实际出借金额为102700元,华��安康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返还借款本金。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3万元,郭平解释27300元为合同期内利息,该解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但以102700元为基数计算10个月的利息,即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应为20540元,双方约定的27300元高于该部分金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满后至2015年1月27日,华信安康和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应当向郭平支付利息。虽然华信安康和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给付利息,但按照该标准给付利息的前提是其认为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郭平提交的延期还款说明表明华信安康和公司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该利率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华信安康和公司对利率的理解有误,应当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延期付款���息。双方协议约定,华信安康和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19日到期后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以此计算,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故郭平要求华信安康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调整为2014年10月1日。华信安康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平借款本金十万零二千七百元,并给付期内利息二万零五百四十元;二、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平逾期利息(以十万零二千七百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二十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华信安康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裕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