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曹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曹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庄中队事故组接受调查,期间与其妻子发生口角,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庄中队事故组协警刘某在旁劝说时,被告人曹某采用拳打、砸电热水壶、打耳光等方式殴打刘某,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周庄中队民警赵某在制止被告人曹某殴打刘某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又采用脚踢等方式殴打民警赵某,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致使民警赵某左手小拇指受伤,警服、手机损坏。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民警赵某左手损伤,损伤致左小指指甲前端断裂伴甲床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元、赵某人民币7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门诊病历证明、收条、谅解书、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闫某、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评估调查意见,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