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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向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张向春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民初字第364号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本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腾伟,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向春。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向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本岳、被告张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将一台80寸夏普液晶电视机(型号LCD-80LX842A)交于被告经营的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嘉忠)金叁河货运部负责托运到梅州,被告收货后出具了托运凭证。9月1日,被告声称涉案货物已丢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10月16日,原告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00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货物损失72799元;2、律师费10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梅州金三和物流公司托运凭证(发货联)、监控视频截图,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交给被告时的情况。证据2、采购订单,旨在证明收货人向原告订购一台80寸夏普液晶电视。证据3、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销货单、发票,旨在证明原告损失的金额。证据4、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保全费票据、客户回单,旨在证明原告为财产保全所支付的费用。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张向春辩称:一、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在被告所经营的货运部托运货物时不申报电视机规格及价格,不购买货物保险造成无法确认货物价值,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关的风险责任。二、原告发运货物时的影像,无法确认货物的规格型号,因电视机规格型号繁多、尺寸相差无几,(附夏普LCD-70LX640A尺寸规格及夏普LCD-80LX842A尺寸规格)其相差只有20cm左右。三、原告提供的进货发票是2013年2月份的,无法与现时货物价值等同。现时的电视机价格与原告所提供的依据相差巨大,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现时的进货单据。四、原告所要求的律师费用由谁聘请谁付款的原则,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有重大瑕疵,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被告张向春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网络销售价格、销售单,旨在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证据2、报警回执,旨在证明被告已就货物被盗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报案。证据3、梅州金三和物流公司托运凭证(存根联),旨在证明原告在托运时并无注明货物型号及选择保价运输。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发票抵扣联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证据3的销货单、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2,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收货人。对证据3,认为原告应提供该款电视机在2014年的销售价格。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聘请的律师,所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货物是否被盗原告并不知情,只知道货物丢失,且是否办理保价并不影响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货物的真实价格。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证据3的发票抵扣联,被告提交的证据2、3,双方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的销货单,均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无销售发票及相关交易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且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亦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网络销售价格,系被告在互联网所查询,该价格能够真实反映货物现时价格在30000元左右,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1中的销售单,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被告将一台电视从广州石井运往梅州,并由被告出具了托运凭证,该凭证上载明:货物名称:电视、包装规格:纸箱、货号:875-1、件数:1,在托运凭证下方印有运输协议,其中第2条载明:“每件货物价值高出300元人民币的货物,实行保价运输;并委托承运方办理保险,保险费由托运方承担;非保险货物万一发生货损丢失,承运方视损情况给予修复和限额赔偿”。原告未对涉案货物声明价值及购买保险,亦未在该托运凭证上签名。后货物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但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酿成本案纠纷。另查,在托运凭证备注栏内,原告注明“夏普LCD-80LX842A”,并在上面盖上其公司印章;被告注明“此物已丢失张向春”,并在上面盖上其货运部印章。原告称在电视机丢失后去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时双方就已确认电视机型号,被告则称原告当时并无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只要求被告在托运凭证上注明货物丢失字样,且被告在盖章时并无见到原告所写的电视机型号及原告公司印章。又查,原告提供其于2013年2月28日在夏普商贸(中国)有限公司购买电视的发票抵扣联,证明夏普液晶电视LCD-80LX842A的销售价格为72799元。再查,被告提供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夏普液晶电视LCD-80LX842A的销售价格在33299-35000元之间。此外,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元或等值财产,并为此提供了等额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及义务。被告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依法负有安全、及时、妥善地将标的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的义务,但被告却未尽到上述义务,故被告应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及销货单均是其单方制作,且无相应的销售发票及银行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因此并不能真实反映当时的交易价格,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也是其于2013年2月28日购买时的价格,距原告销售给第三人时已将近有两年的时间,故该发票不能作为证明货物现时价格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损失确因被告所致,且被告未对托运凭证上的运输协议向原告尽到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0000元。驳回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5元,由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张向春负担339元。保全费为820元,由原告广州市致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张向春负担297元。原告已预交的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玄芳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