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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584号原告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邢泉华,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溧,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磊,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置业公司)与被告王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孚置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就被告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水支行)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中行溧水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王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5日,溧水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就被扣划的3000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3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中行溧水支行与王华、中孚置业公司签订《中国银行溧水支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07ZF002),约定王华向中行溧水支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中孚置业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以及诉讼费用、律师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额。因王华未按期还款,中孚置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中行溧水支行于2013年1月28日将王华、中孚置业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溧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华归还中行溧水支行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共计40410.5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日,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中行溧水支行与王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中行溧水支行对王华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水岸康城3幢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中孚置业公司就王华的上述债务对中行溧水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10元,由王华、中孚置业公司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王华、中孚置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中行溧水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扣划了中孚置业公司银行存款42500元,该款原告已另案向被告主张。后本院又于2014年8月25日扣划中孚置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的存款3000元【扣划文书号为(2013)溧执字第1300号】。原告中孚置业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华支付3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2013)溧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2013)溧执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中孚置业公司向债权人中行溧水支行实际清偿了主债权范围内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华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承担担保责任而被扣划的3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韩 爽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甘菊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