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某,李某甲,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延辉,青海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3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路上见到被害人葛某某的车后便跟随葛某某到本市城中区南山路XX号院。因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葛某某有经济纠纷,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崔某某让其过来帮忙。被告人崔某某遂带着“强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到达南山路XX号院后,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与“强子”在该院X号楼X单元一楼的楼道内,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撕扯,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与“强子”将被害人葛某某殴打致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右额颞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枕部创口及左肩部创口属轻微伤。经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葛某某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18970.8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鉴定费8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刑事部分的证据:(一)被害人葛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其回到居住的本市城中区南山路XX号院时,发现有人跟踪,便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电击棍防身的事实;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等人在其居住的本市城中区南山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楼道内对其实施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22时,数名男子在被害人葛某某居住的本市城中区南山路XX号院X号楼X单元中对葛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2.证人朴某某、董某某、索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索某某接到赵某甲电话得知被害人葛某某被打,朴某某驾车与董某某、索某某、马某某一同到葛某某居住的家属院后,看到葛某某的途锐牌越野车,拉开车门发现驾车的人不是葛某某,看见葛某某在车后排座上,面部有血迹的事实;证实车内的其他人看到他们后下车逃走,驾车的男子被赶来的警察带走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让其前往本市城中区南山路XX号院,其赶到后,一名男子让其驾驶一辆途锐牌越野车,其上车后发现后排有一个人面部有血迹的事实;证实其驾车到院子门口时,车被拦住,接着警察赶到将其带上警车的事实;证实其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4.证人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朋友“强子”称有人欠他哥(李某甲)的钱,过去讨说法,在要债的过程中发生打架的事实;证实其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5.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因公司债务问题,公司经理让其到南滩派出所去看一下,其到南滩派出所后,被告人李某甲给其一个包让其交到派出所,并告诉其包是和他人发生争执时,对方掉在地上的事实经过。(三)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其在路上见到被害人葛某某的车后跟踪其至本市城中区南山路XX号院,因二人有经济纠纷,其打电话叫被告人崔某某过来,被告人崔某某带着二名男子到达南山路XX号院后,其与崔某某等人在该院X号楼X单元一楼的楼道内,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撕扯,葛某某持电击棍对其击打的事实;证实其与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葛某某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证实李某乙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2.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给其打电话称发现欠钱的人,让其过去帮忙,其带着“强子”及另一名男子赶到本市城中区南山路XX号院见到被告人李某甲后,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该院X号楼X单元一楼的楼道内与被害人葛某某发生厮打,后将被害人葛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证实在厮打过程中,“强子”抢过被害人葛某某家人手中的刀砍了被害人葛某某的事实经过;证实李某乙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四)其它证据: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葛某某的右额颞脑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双眼眼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枕部创口及左肩部创口属轻微伤的事实。2.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南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证实葛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无取款记录的事实;证实绰号为“强子”的人,经查无此人的事实;证实公安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现场,看到被害人葛某某体表有外伤,未发现刀具的事实。3.股权转让协议,证实被害人葛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到案的事实经过。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的年龄。二、民事部分的证据:1.青海红十字医院的出院证,证实被害人葛某某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2日(47天)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葛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侧眶内积气、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刀刺伤、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葛某某住院期间治疗所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8970.8元的事实。4.青海红十字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实被害人葛某某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5.青海金远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证实被害人葛某某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6.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实被害人葛某某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50元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害人葛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支付赔偿数额,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提出的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医疗费18970.8元、鉴定费850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3116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35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9636.8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以“要求二被告人支付伤残赔偿金77994.1元”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与上诉人葛某某原有纠纷,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在路上见到上诉人葛某某的车后跟踪其至本市城中区南山路X号院,并打电话叫来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带着“强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到达南山路XX号院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强子”在该院X号楼X单元楼道内,将葛某某殴打致轻伤,给上诉人葛某某造成经济损失49636.8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银行借记卡明细、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短信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等证据,经二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于上诉人葛某某被伤害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判赔数额认定正确,其上诉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诉求无法律依据,原判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雷 霈审判员 李 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 风附:二审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