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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张献春与朱东需、朱东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春,朱东需,朱东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03936号原告:张献春,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东需,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东奎,男,38岁,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献春与被告朱东需、朱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有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原告张献春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明该肇事车辆系朱东奎所有,且该次交通事故朱东奎未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侵权相对性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朱东奎既非肇事车辆所有人,亦非侵权的相对人,原告与被告朱东奎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朱东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庭审中,法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同意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献春对朱东奎的起诉。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俊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