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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武汉科技大学与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科技大学,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科技大学,住所地武汉市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孔建益,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余晖,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菲,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科技大学(以下简称武科大)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武科大支付工程款,武汉中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武立指字第244号决定,指定该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泸县建安公司请求判令武科大支付下欠泸县建安公司工程款8,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武科大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2008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就泸县建安公司承建的《学生宿舍(南区)D栋基础、室外工程专项合同》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分别于2008年7月22日、10月24日作出(2007)新民商初字第2-1号、2-2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泸县建安公司、武科大均服从(2007)新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武科大不服(2007)新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武汉中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作出(2009)武民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新民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中,泸县建安公司因(2007)新民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已确认由湖北恒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对D栋学生公寓建筑工程造价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是14,512,111.92元,武科大已付工程款为12,999,409元(不含室外工程的1,740,495.14元工程款部分,室外工程的款项已经履行完毕),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武科大支付泸县建安公司工程款1,517,202元,并要求武科大承担2008年5月工程验收之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武科大辩称,一、泸县建安公司的陈述完全是编造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泸县建安公司无权要求重新鉴定工程成本。三、泸县建安公司拖延结算,应自行承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泸县建安公司的起诉。四、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我方还应付款项是138万多元;另外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泸县建安公司也出具承诺函,泸县建安公司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科大于2004年11月委托武汉江奥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新校区学生公寓建设工程的施工对外招标,泸县建安公司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D栋学生公寓的中标单位。同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武科大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洪山区青菱乡的新校区学生公寓三标段D栋发包给承包人泸县建安公司承建,承包范围是土建及安装,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04年12月16日、2005年6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2,465,800元,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价格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是按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工程款支付按形象进度转账付款,见补充协议条款,工程变更须经原设计单位经一定程序予以确认,因此引起的合同价款(变更)双方补充约定,经发包人同意分包的项目,承包人可按补充协议条款收取配合费,合同未尽之处,详见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矛盾,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具有优先解释权等等。签约后,泸县建安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05年8月10日,D栋学生公寓施工工程竣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武科大使用,但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以后泸县建安公司及其他标段中标的几家施工单位均认为武科大低于建设成本价设立拦标价,向武科大及相关部门请求调增工程价款未果,泸县建安公司及其他几家施工单位单方委托湖北恒业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行公司)对D栋学生公寓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该工程价款为18396679.61元,武科大对此结论不认可。泸县建安公司接受武科大委托学生公寓(南区)D栋基础即D栋负2.95m以下、室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交付武科大使用,因双方未对此工程签订合同,2006年1月23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学生公寓(南区)D栋基础、室外工程专项合同(以下简称专项合同),对工程工期、承包方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在第一次庭审中,双方对专项合同无异议,并同意由恒基公司对专项合同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恒基公司受武科大委托于2007年7月19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专项合同的工程造价为2,646,630.66元,双方均认可该报告。武科大于2005年2月2日起至2007年2月共向泸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844,909元,其中含支付专项合同的工程款850,000元;另外水电费56,135.52元应在专项合同工程款内扣减。一审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对事实清楚的专项合同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先行判决,判决武科大支付泸县建安公司专项合同内的工程欠款1,740,495.14元(2,646,630.66元-850,000元-56,135.5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本金1,740,495.1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6.84%,自2007年7月1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算利息)。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武科大对此判决规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在原一审中,一审法院依泸县建安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武科大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因此法院不能委托鉴定,一审法院当时认为泸县建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依双方达成的会议记录,需要对本案争议标的的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因此经摇号选定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地公司)对D栋学生公寓工程造价作出司法鉴定,希地公司收取了鉴定费120,000元(此费用已由泸县建安公司预交)。泸县建安公司认可该报告,武科大不认可该报告。本案在重审中,恒基公司接受武科大的委托对D栋学生公寓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并作出审核造价咨询报告,审定D栋学生公寓的建设工程造价为14,512,111.92元,双方均认可该报告。至此,武科大还下欠泸县建安公司工程款1,517,202.92元。一审审理中,武科大举出一份泸县建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其出具的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武汉科技大学新校区南区学生宿舍D栋工程余款结清后,不再因为余款与贵校发生任何法律经济纠纷”的承诺函。2013年12月6日,泸县建安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前述承诺书系应武科大要求出具,但并未放弃通过法律途径向武科大主张工程余款及相应损失的权利,且承诺函出具后,武科大未支付款项。武科大于2013年12月19日向泸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193元,还下欠工程款131,009.9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科大是否已付清工程款,泸县建安公司是否放弃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关于武科大是否付清工程款及泸县建安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延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武科大仍下欠泸县建安公司工程款131,009.92元,泸县建安公司主张工程尾款及延期付款利息,与其向武科大出具的承诺函并不矛盾,泸县建安公司未放弃主张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且武科大未付清余下工程款,因此泸县建安公司仍有权向武科大主张延期付款利息。关于泸县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对付款时间仅约定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付款,见补充协议条款,而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又未签订补充协议,属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武科大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泸县建安公司支付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8月10日起的利息。双方经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相关部门备案,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泸县建安公司依约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所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武科大使用,双方因对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结算的理解不一致,发生分歧,导致工程价款未能及时结算,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原一审中泸县建安公司申请的由希地公司对D栋学生公寓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但由于实际施工中,存在一些工程变更事项,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就诉争的D栋学生公寓工程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案诉争的D栋学生公寓工程造价应以双方当事人最后认可的由恒基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审定的14,512,111.92元为准,武科大对下欠工程款131,009.9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均应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科技大学支付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程尾款131,009.92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5年8月11日-2013年12月19日按本金1,517,202.92元计息,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本金以131,009.92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3元,由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4,523元,由武汉科技大学负担案件受理费25,2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武科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7)新民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泸县建安公司的起诉;二、本案各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泸县建安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已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回避了泸县建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武科大出具“承诺函”的事实,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不应支持泸县建安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4、本案诉讼费收取数额不当,应予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审理中,泸县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该公司所作的陈述“要求武科大承担2008年5月工程验收之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记录的时间系笔误,应为“要求武科大承担2005年8月工程验收之日起至今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05年8月10日。本院认为:2004年12月12日,泸县建安公司与武科大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泸县建安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05年8月10日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武科大使用,后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为14,512,111.92元,武科大尚欠工程款131,009.92元未付,泸县建安公司要求武科大支付下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武科大上诉请求驳回泸县建安公司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武科大上诉主张本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的问题。武科大该项上诉理由的依据是2013年11月25日泸县建安公司向武科大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武汉科技大学新校区南区学生宿舍D栋工程余款结清后,不再因为余款与贵校发生任何法律经济纠纷”,但此后武科大并未立即结清余款,且泸县建安公司于已2013年12月6日向一审法院说明“未放弃通过法律途径向武科大主张工程余款及相应损失的权利”,直至2013年12月19日,武科大才向泸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386,193元,但仍下欠工程款131,009.92元。武科大于2013年12月19日向泸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实际履行,故武科大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武科大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不应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引起的合同价款(变更)双方补充约定,……如有矛盾,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具有优先解释权”,但双方又未签订补充协议,导致双方对合同关于工程造价结算的理解不一致发生分歧,故引起纠纷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泸县建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一审判决判令武科大从2005年8月11日起向泸县建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正确,武科大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武科大上诉主张本案诉讼费数额收取不当的问题。本案一审重审中,泸县建安公司已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要求武科大支付1,517,202元工程款,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案应依照1,517,202元的标的收取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核算,一审案件受理费应调整为18,454元,武科大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武科大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454元,由武汉科技大学负担;鉴定费120,000元,由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454元,由武汉科技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