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126号罪犯李义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义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126号罪犯李义志,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义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判决时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9日交付执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4月11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李义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李义志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义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李义志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义志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系毒品再犯、累犯,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义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玉芳审 判 员 姚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