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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瑞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公司、湖北众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众信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剑,公司厂长。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余麟,公司董事长。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余麟,公司董事长。第三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秀英,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湖北众信百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仁兴、代理审判员刘福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定作原纸,截止2014年6月份,第一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9160.6元,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为该债务作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第一被告一直恶意拖欠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9160.6元,并按约定承担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及案件的诉讼费和保全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一被告的企业信息、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第二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第三被告的企业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一份,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出具的法人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定作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以其公司资产为第一被告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事实。证据3、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25日的月定作单各一份,原告出具的被告方签收的送货单十张、原告单位的综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双方的定作单,在2014年6月向第一被告送货十车,被告结欠原告6月份货款1249160.6元等事实。证据4、原告方出具的第一被告签字认可的对帐催收传真文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结欠原告6月份货款为1239160.6元的事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诉称,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经综合分析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第一被告从原告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定作纸品。合同约定,纸品定作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纸品价格按每次的《月定作单》执行,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结付定作价款,应按逾期款项承担每日0.06%的违约金。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出具担保书,对第一被告在定作合同中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4日及2014年6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月定作单(定量与花式),共计定作Q160克牛皮挂面箱板原纸330吨,Q190克牛皮挂面箱板原纸410吨。原告依照定作合同及月定作单的约定,及时地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在月结30天内付清货款。截止付款到期时间2014年8月6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6月份货款1239160.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及月定作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月定作单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定作合同及月定作单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第一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6月份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自已月综合报表与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签字认可的对帐催收传真文件上的金额不一致,本院按湖北大韶百川彩色包装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的对帐催收传真文件的金额1239160.6元进行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定作合同的约定,按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6月份货款1239160.6元,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之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133829.35元(1239160.6元×180天×6÷10000)。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对第一被告对定作合同中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两被告,对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理文造纸有限公司货款1239160.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33829.35元,合计1372989.95元。二、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042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1042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平审 判 员  何仁兴代理审判员  刘福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