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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泰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董冬丰。被告:李某。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冬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在广西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婚姻关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也因争吵于2013年12月19日离家出走。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吴某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待证双方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待证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泰顺县洲滨村村民委员会和洲岭社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事实及感情现状;4、(2014)温泰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原告因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自2013年底离家出走。另查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而撤诉,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生活。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自2013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导致双方无法及时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起离婚诉讼,虽经调解而撤诉,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曾敏月人民陪审员  徐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