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常熟乐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曾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乐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曾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商初字第00258号原告常熟乐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华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榛。委托代理人汪建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4号。法定代表人曾武平。被告曾武平。原告常熟乐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乐星公司)与被告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事久公司)、曾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6日、2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军,被告曾武平(亦即被告事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星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事久公司在南京地区的松下小家电代理业务由原告乐星公司承继,但仍以事久公司名义销售,并与相应商场结算。经统计,截止到2014年5月,原告应享受的货款为70.56万元已由事久公司结算到账,但一直由事久公司占用。为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明确事久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5.89万元,由事久公司于2014年9月开始归还,每月归还20万元,若事久公司未按上述还款期限支付,原告随时可就未归还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同时被告曾武平对上述还款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还明确原告可选择在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事久公司对协议确认的欠款分文未付,曾武平也未承担付款义务。故判令被告事久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89万元,被告曾武平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事久公司、曾武平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双方虽已对过多次账,但没有确定具体结欠金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事久公司(甲方)与原告乐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一、甲方确认尚有归乙方的货款计人民币70.56万元现由甲方占有,甲方明确结欠乙方货款人民币65.89万元。二、对上述甲方的结欠款,甲方明确从2014年9月开始归还,每月归还人民币20万元,至2014年还清。三、甲方确认原准备以甲方法人代表人自有的苏A×××××凯迪拉克汽车折扣欠乙方的40万元往来。由于该汽车由甲方向外抵押,且该车被抵押权人实际控制,故该方案不再实施。四、若甲方不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还款期限支付,则乙方随时可就甲方未归还部分一并向法院起诉。五、双方一致确认原合作协议之确定的乙方承担的使用甲方名称的使用费到2013年3月31日止,之后乙方不再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甲方确认的欠款已充分考虑到了该使用费因素。六、甲方法人代表曾武平对本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本协议履行中若发生纠纷,乙方可选择在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九、本协议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由于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审理中,被告事久公司、曾武平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是原告用不正当的手法取得的。双方之间的账目至今没有核对清楚,《协议书》上的内容是原告事先打印好的,具体欠款金额、支付时间都是空白,是在被告签字、盖章后由原告填写上去的。原告则认为,两被告是在对《协议书》上手写部分的具体欠款金额、支付时间表示确认后签字和盖章的,不是原告后填的。本院认为:被告事久公司结欠原告乐星公司货款人民币65.89万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事久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8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武平为被告事久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系保证人,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武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事久公司、曾武平应当明知其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两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上手写部分的欠款金额、支付时间系原告事后填写的的事实存在,故两被告关于欠款金额尚未核对清楚及《协议书》上手写部分的欠款金额、支付时间系原告事后填写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乐星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89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曾武平对被告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南京事久贸易有限公司、曾武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崔劲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丁昱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