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案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5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2014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3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28日晚上12点钟,被告人王某、吴某、李某(均已判刑)、鲜某(在逃)四人,租用一辆长安车从营山往渠县方向行驶,边走边寻找目标,后在渠县鹤林乡街道思宏超市门前过道上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便采取剪断电源线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4152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其现场图、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获赃款予以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灵灵(代)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