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安某某甲诉安某某乙等赡养纠纷 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甲,安某某乙,安某某丙,安某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安某某甲委托代理人雷青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安某某乙被告安某某丙被告安某某丁原告安某某甲与被告安某某乙、安某某丙、安某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雷青霞,被告安某某乙、安某某丙、安某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甲诉称,原告有四个子女,大儿子安某某甲、二儿子安某某乙、三儿子安某某丙、女儿安某某丁,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大儿子安某某甲是残疾人、聋哑人不能说话,大儿媳是小儿麻痹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老大夫妻没有经济来源,没有承担赡养义务的能力。其余三个孩子生活都还富足。现原告年老多病,又无经济来源,生活困苦,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每年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支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安某某乙辩称,我同意管父亲,他有脑血栓后遗症,精神不正常。2000元赡养费太多,同意按国家规定给付赡养费。6000元的药费不知道。被告安某某丙辩称,除了赡养父亲还要赡养母亲,2000元赡养费有点多,同意按国家规定给付赡养费���原告以前住院的药费我和某某乙都已经拿出来了,以后所花费的药费等花费了再说。被告安某某丁辩称,原告虽已年老,但其有经济来源,其收入足以能够支付其赡养费用。我已出嫁多年,且家庭共有财产已由三个哥哥分割,承包的土地也有哥哥耕种,大哥虽不具备赡养能力,但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子女承继。父母均健在,我不仅应向父亲履行赡养义务,还应向母亲履行赡养义务。按当地习俗,出嫁的女儿随自己的心尽赡养义务,不能和儿子一样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门诊病历一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3、残疾人证。原告提供证据1、2拟证明原告患脑梗塞后遗症、冠心病等病症。证据3拟证明原告系残疾人。被告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四��子女,大儿子安某某甲、二儿子安某某乙、三儿子安某某丙、女儿安某某丁,四个子女均已成家。大儿子安某某甲系聋哑人。原告安某某甲1949年4月22日出生,患脑梗塞后遗症、冠心病等病,且系残疾人,现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经济来源。原告认为大儿子没有承担赡养义务的能力,要求三被告每年每人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患脑梗塞日常用药,及每年春秋季预防治疗医药费6000元。被告安某某乙、安某某丙同意赡养原告,但认为2000元的赡养费过高,认为大哥安某某甲有承包的土地,平时还放了一群羊,有经济收入,有赡养老人的能力。被告安某某丁认为自己系出嫁的女儿应按习俗随自己的心尽赡养义务,不能和儿子一样出,大哥虽不具备赡养能力,但其权利义务应由其子女承继。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父母把子女养大成人,付出了毕生的心血,在父母年老患病时,子女们应该自觉履行赡养义务,照顾老人的饮食起居和日常生活。原告患脑梗塞后遗症、冠心病等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等,理应由子女承担。原告有四个子女,老大安某某甲系聋哑人,可在其能力范围内承担适当赡养义务。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本院酌定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7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日常用药,及每年春秋季预防治疗医药费6000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难以认定,可按其实际治疗花费在新农合报销后的剩余费用,由三被告每人负担三分之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乙、安某某丙、安某某丁于2015年起算,每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安某某甲赡养费1700元整;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安某某甲今后的医疗费用(截止每年12月31日),按其实际治疗花费在新农合报销后的剩余费用,由被告安某某乙、安某某丙、安某某丁各负担三分一。三、驳回原告安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