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建荣诉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中市人民政府,李建荣,李春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玉亭,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荣。原审第三人李春狗。李建荣诉晋中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晋中市人民政府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荣与第三人李春狗系同胞兄弟。涉诉房产原位于榆次区东顺城街63号。该房产涉诉土地与中铁三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有纠纷,现诉争土地大部分归铁三局五处。1999年李春狗就涉诉土地上房屋领取榆次市房权证字第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29日李春狗以榆次市房权证字第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并于同年10月23日申请补证,晋中市人民政府核实后于同日补发晋中市房权证字第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同原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补发权属证书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春狗就涉案房屋曾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李春狗以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政府补发,晋中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为李春狗补发了涉诉的晋中市房权证字第ⅩⅩ号《房屋所有权证》,且从登记情况看此次补发的权属证书并未改变登记内容。因此,李建荣针对补发的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建荣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