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金廉君与北京金创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廉君,北京金创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金廉君,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栋**号。委托代理人王春艳,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轶冰,北京琨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金创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付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刚,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创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原告金廉君与被告北京金创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卓越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守合、满桂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组成人员依法变更,组成由法官章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会银、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廉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被告金创卓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廉君起诉称:金廉君与田瑞财系金创卓越公司股东,金廉君持有公司30%股权,田瑞财持有公司70%股权,金廉君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7日,金廉君发现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金创卓越公司依据一份所谓公司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建平,并取消了金廉君在公司担任的一切职务。金创卓越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约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四十条二、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1年6月30日,金创卓越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都是金廉君,依据公司章程,如果田瑞财要召开股东会,应先由金廉君召集,金廉君不召集,田瑞财才有权召集,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根据金创卓越公司出具的材料,其送达给金廉君的股东会通知系寄往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金创卓越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实际办公,金廉君不可能收到寄往该地址的会议通知,实际上也没有收到。事实上,金廉君2011年6月30日当天身处西昌,根本不可能赶回北京,到平谷参加一个免掉自己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股东会,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金廉君与田瑞财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股权分配决议书》,明确约定金创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做变更。金创卓越公司亦无法提供与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相对应的会议记录及出席人员签名。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及形成决议,均属于公司行为,故意思表示真实也是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及生效要件。金创卓越公司不能证明就股东会决议事项通知过金廉君,也不能证明金廉君参加过股东会,其描述的股东会决议系召开会议当天打印及签字亦与事实相矛盾,故金创卓越公司有关涉案股东会召集及召开的陈述明显虚假。事实是当时侯福娟(田瑞财儿媳)管理金创卓越公司财务,其以办理税务手续为由取得金廉君签名的空白签字页,金创卓越公司系利用该空白签字页炮制了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现金廉君对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金廉君签名作出合理解释,而金创卓越公司有关股东会召开及形成决议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前后不一,故不能仅凭签名真实就确认决议效力合法有效。金廉君没有必要同意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结果也对金廉君毫无益处。变更法定代表人致使金创卓越公司被田瑞财控制,并做出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包括到朝阳法院撤回金廉君对金创卓越公司诉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现变更名称为北京裕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的委托,并撤回对裕发公司的起诉,以及在金廉君启动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出具虚假材料,否认裕发公司与金创卓越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否认裕发公司应付金创卓越公司代理费的事实,并称金创卓越公司使用裕发公司办公用房、办公用品等。综上,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并不存在,决议亦虚假,不是金廉君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该决议无效还是未成立,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金廉君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金创卓越公司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金创卓越公司将工商登记内容变更恢复至2011年8月2日前的登记情况;3、诉讼费用由金创卓越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廉君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金创卓越公司给付(2012)平民初字第878号案件中发生的鉴定费4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春艳代理金廉君出庭应诉。对金创卓越公司提出的于2013年8月16日重新召开股东会,欲通过王春艳向金廉君送达会议通知,王春艳明确表示拒绝,称金廉君未委托其代为签收股东会通知。在金创卓越公司询问王春艳如果邮寄会议通知,金廉君起诉状所列住所地能否收到时,王春艳称该地址是金廉君向其提供的,其无法确认金廉君能否收到寄往该地址的会议通知。原告金廉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工商部门调取的金创卓越公司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金创卓越公司依据该股东会决议进行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变更登记,证明金创卓越公司未经金廉君同意擅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二、金创卓越公司2007年10月31日的公司章程,证明金创卓越公司未经金廉君同意擅自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三、公章遗失声明、北京市公安局刻制印章通知书及印鉴留存卡,证明金廉君将金创卓越公司公章交给侯福娟保管后,因侯福娟称公章丢失,金廉君于2011年3月16日在北京法制晚报刊登公章遗失声明,并重新刻制公章,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金创卓越公司利用废弃公章擅自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四、金廉君与侯福娟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交接文件目录清单及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10月31日签订的交接单,证明金创卓越公司持有公司废弃公章;五、金廉君与田瑞财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股权分配协议书》,证明金廉君与田瑞财约定金廉君任金创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不作变更;六、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住宿、餐饮发票(成都市有奖定额专用发票、西昌市有奖定额专用发票),证明20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1日间,金廉君不在北京,不可能参加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并签署决议,金创卓越公司有关股东会召开的陈述虚假;七、四川三友食品有限公司永宏酒店出具的证明函,内容为”证明:身份证号为××的身份证(金廉君)于2011年6月29日早在我酒店登记入住,2011年7月3日退房,再于2011年7月5日入住,2011年7月11日退房”,证明2011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1日间,金廉君不在北京,不可能参加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并签署决议,金创卓越公司有关股东会召开的陈述虚假;八、鉴定费发票,证明金廉君在(2012)平民初字第878号案件中支付鉴定费4500元,应由金创卓越公司负担;九、(2011)平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二中民终字第56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创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刚的真实身份是裕发公司办公室主任,金创卓越公司现在裕发公司操纵之下,马学刚的陈述不能代表金创卓越公司经济利益归属人金廉君的利益,侯福娟以自身名义代表裕发公司持有车辆,亦是代表裕发公司利益;十、网站查询的裕发公司工商信息,证明田瑞财2011年6月30日是裕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办理金创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廉君变更为付建平的工商变更登记的侯福新是裕发公司董事,掌握金创卓越公司印章的侯福娟是裕发公司财务总监,与侯福新是姐弟关系,与田瑞财是公媳关系,与裕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田志强是夫妻关系,故金创卓越公司2011年完全处于田瑞财及其亲属控制之下,金廉君失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系相关人员恶意串通所为,非金廉君真实意思表示;十一、指定(委托)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谷分局准予设立(变更、注销、撤销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核发《企业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负责办理金创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廉君变更为付建平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是裕发公司董事侯福新;十二、网站查询的西昌到北京、西昌到成都、成都到北京列车时刻表及西昌到北京的距离,证明西昌距北京25**公里,2011年6月30日,金廉君身处西昌,无法赶回北京参加上午9时在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召开的股东会并签署股东会决议;十三、金廉君在(2012)平民初字第878号案件中申请法院调取的金廉君在2011年6月29日至同年6月31日间搭乘飞机的记录,证明金廉君在此期间没有乘坐飞机从西昌到北京或从成都到北京的记录,金创卓越公司陈述的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虚假,决议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金创卓越公司答辩称: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是田瑞财让马学刚召集的,马学刚当时已在金创卓越公司任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是马学刚通过快递送达给金廉君的,系寄往金创卓越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该邮件没有签收。后股东会在金创卓越公司注册地址召开,金创卓越公司只是在该地址注册,并未在此实际办公,是借用别人的地址。金廉君参加了会议。具体田瑞财与金廉君如何商谈,马学刚不知情,二人很快就形成决议并签字,没有制作会议记录。田瑞财持有金创卓越公司70%股权,有权召集股东会,股东会召集程序亦合法。现田瑞财因患脑血栓,病情较重,已无法回忆股东会细节,但其称会议召开不拘泥于形式,重要的是决议内容。针对金廉君诉称的其2011年6月30日不在北京,金创卓越公司称通知是2011年6月27日召开股东会,但决议落款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现已无法确认具体开会时间,但决议上的金廉君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能够证明金廉君认可决议内容。综上,不同意金廉君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创卓越公司称公司研究决定于2013年8月16日重新召开股东会,已拟定会议通知,要求当庭送达给金廉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王春艳以金廉君未委托其代为签收该类通知为由拒绝后,金创卓越公司询问王春艳如果邮寄会议通知,金廉君起诉状所列住所地能否收到,王春艳称该地址是金廉君向其提供的,其无法确认金廉君能否收到寄往该地址的会议通知。后金创卓越公司依据起诉状中载明的金廉君住所地通过顺丰速运向金廉君送达2013年8月16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快递短信显示金廉君拒收。2013年8月16日,金创卓越公司召开股东会,张彦代田瑞财参加会议,金廉君未出席会议,会议再次确定了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并通过了其他相关决议事项。被告金创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EMS快递单一张,证明对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金创卓越公司依据公司章程,于股东会召开15日前,即2011年6月9日通知金廉君参加会议,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二、金创卓越公司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金廉君参加了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金廉君认可股东会的实际召开时间是2011年6月30日;三、顺丰速运快递单、顺丰速运派件短信、关于召开北京金创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及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金创卓越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重新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相应决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金廉君提交的证据一,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称公司变更系按法律程序进行;金廉君提交的证据二,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金廉君提交的证据三,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称公司原公章已由金廉君交给大股东田瑞财,后刻的公章系金廉君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之便从公安机关私自刻制;金廉君提交的证据四,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称金廉君移交给侯福娟保管的公章是公司唯一合法公章;金廉君提交的证据五,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金廉君提交的证据六,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称金廉君离开北京后还可以再回到北京;金廉君提交的证据七,金创卓越公司不予认可,称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应出庭作证;金廉君提交的证据八,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称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经鉴定是金廉君本人所为,依据双方在(2012)平民初字第8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约定,鉴定费应由金廉君负担;金廉君提交的证据九,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称马学刚在裕发公司及金创卓越公司均有任职,其他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金廉君提交的证据十,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称金创卓越公司系依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侯福娟也是受田瑞财委托管理金创卓越公司公章;金廉君提交的证据十一,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廉君变更为付建平属于公司正常变更;金廉君提交的证据十二,金创卓越公司不予认可,称公司已于第一次法庭谈话后通知金廉君于2013年8月16日重新召开股东会,但金廉君没有出席,这次股东会作出了新的股东会决议;金廉君提交的证据十三,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廉君的证明目的。金创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金廉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金创卓越公司的证明目的,称金创卓越公司从未在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办公,金廉君不可能收到邮寄到该地址的会议通知,事实上也没有收到,故股东会并非依法召开;金创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金廉君不予认可,称金廉君从未在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召开股东会当日金廉君不在北京,并提出侯福娟曾以办理税务手续为由让金廉君签署过一份空白文件,无法核实诉争股东会决议是否就是利用金廉君曾经签署的空白文件炮制的;金创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金廉君不予认可,称金廉君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且金廉君曾在第一次法庭谈话后致电马学刚,马学刚拒绝接听金廉君的电话,也没有告知其要召开股东会,对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是田瑞财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过认证认为:金廉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金创卓越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十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金廉君提交的证据七、十二,金创卓越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金创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金廉君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金创卓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金廉君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金廉君与田瑞财(原裕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金创卓越公司股东,金廉君原为金创卓越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18日,金廉君(持有公司70%股权)与田瑞财(持有公司30%股权)签订《股权分配协议书》,约定:金廉君将所持公司40%股权转让给田瑞财,转让后,田瑞财持有公司70%股权,金廉君持有公司30%股权;金廉君承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2007年10月18日前签署的合同、协议的全部债权、债务,2007年10月18日后签署的合同由田瑞财、金廉君按照各自在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承担债权、债务;公司法人不做变更;金廉君于2007年10月18日起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统计证正、副本等相关文件转交给公司帐务部;2007年10月18日前以金创卓越公司名义签署的全部经纪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归金廉君所有,田瑞财对上述经纪合同放弃30%的股权收益,收益支配权归金廉君所有;等等。协议签订当日,金廉君将协议约定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等相关文件交付给侯福娟。同年10月30日,金廉君将金创卓越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交付给侯福娟。侯福娟系田瑞财儿媳,裕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田志强之妻。2011年3月16日,金廉君向北京市公安局申请刻制金创卓越公司公章。金廉君对此解释为,2011年3月,金廉君找侯福娟盖金创卓越公司公章,侯福娟称公章已丢失,故金廉君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公安部门补刻公司公章,并进行了备案。金创卓越公司对金廉君所称不予认可,称金廉君已将公司公章交给侯福娟,双方办理了书面交接手续,侯福娟系替金创卓越公司大股东田瑞财保管公章,侯福娟从未表示公司公章丢失,金廉君明知公司公章在侯福娟手中,还谎称公章丢失,补刻公章,存在欺诈。2011年5月16日,金廉君持补刻的公司公章以金创卓越公司名义向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发公司返还借款310万元,并委托王春艳、白小莉为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朝阳法院收到金创卓越公司邮寄的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付建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马学刚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付建平代表金创卓越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朝阳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组织金廉君、付建平各自委托的代理人进行法庭谈话。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马学刚称系依据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依法办理,股东会决议公章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公章均是金廉君交给侯福娟的公章,该公章为金创卓越公司合法公章。2011年12月7日,金廉君方申请撤回对裕发公司的起诉,朝阳法院予以准许。金创卓越公司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共两页。第一页所载打印内容为:”北京金创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6月30日,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召开了'北京金创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应到二人,实到二人,会议通过讨论,特做如下决议:1、会议决定免去金廉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并选举付建平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会议决定解聘金廉君公司经理职务;并聘任付建平为公司经理;会议决定免去郑晨光公司监事职务;并增选马学刚为公司监事;公司执行董事、经理、监事每届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会议决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到会股东签字见下页):”。第二页所载打印内容为:”此页无正文。到会股东签字:”,到会股东签字处签有”金廉君”、”田瑞财”字样,位于页面中上方,页面右下角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其上盖有金创卓越公司公章。金廉君因对前述股东会决议有异议,持诉讼请求诉至本院。金创卓越公司持答辩意见不同意金廉君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前,金廉君曾于2012年1月4日持相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012)平民初字第878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廉君称无法确认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写,但是金廉君曾经给侯福娟签署过一张空白页,侯福娟称是为办理税务手续使用,金廉君无法确认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页是否就是该签名页。后金廉君申请鉴定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的”金廉君”签名是否是手写字迹原件,及是否是金廉君本人所写。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及样本后,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的”金廉君”签名字迹为手写字迹原件;2、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的”金廉君”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金廉君”签名字迹是由同一人所写。金廉君及金创卓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金创卓越公司不在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办公,而金创卓越公司系向该地址给金廉君邮寄诉争股东会会议通知,且金廉君2011年6月30日不在北京。金创卓越公司对金廉君所称侯福娟以办理税务手续为由取得金廉君签名的空白签字页,金创卓越公司系利用该空白签字页炮制了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金廉君亦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创卓越公司称公司研究决定于2013年8月16日重新召开股东会,已拟定会议通知,要求当庭送达给金廉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艳。王春艳以金廉君未委托其签收股东会通知为由表示拒绝。金创卓越公司询问王春艳如果邮寄股东会通知,金廉君起诉状所列住所地能否收到,王春艳称该地址是金廉君向其提供的,其无法确认金廉君能否收到寄往该地址的股东会通知。金创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顺丰速运快递单、快递短信,及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证明金创卓越公司依据起诉状中载明的金廉君住所地通过顺丰速运向金廉君送达2013年8月16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快件被金廉君拒收,后金创卓越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召开股东会,金廉君没有出席。金创卓越公司提交的2013年8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2013年8月16日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会议室召开了北京金创卓越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会议应到2人,实到1人,代表有表决权的70%。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再次确认公司股东2011年6月30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即免去金廉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付建平为公司执行董事;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建平。2、明确公司自成立以来的办公场所、办公用车、办公用品及员工住宿、用餐均由裕发公司提供,根据公司与裕发公司约定的收费标准,公司对裕发公司负有330万元债务。3、明确公司承接裕发公司销售项目系完成集团销售部之工作职责,虽约定了代理费,但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不作为实际结算依据,仅作为公司宣传、办理公司资质之用。4、公司继续承担作为裕发公司销售部的工作职能,按照裕发公司的工作部署完成销售任务。5、明确不存在裕发公司向公司借款310万的事实。”决议落款股东签字或盖章处签有”张彦代田瑞财”字样。金创卓越公司向本院提交田瑞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田瑞财委托张彦代理其负责组织、召集股东会的召开,主持股东会,并在会后形成股东会决议等。金廉君对该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且金廉君曾在第一次法庭谈话后致电马学刚,马学刚拒绝接听金廉君的电话,也没有告知其要召开股东会。另查,金创卓越公司章程第八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第九条约定: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第十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一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一月份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四条约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第十六条约定: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股东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第十七条约定:公司设监事二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第十九条约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二十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2012)平民初字第878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争股东会决议中的金廉君签名,经鉴定系其本人所为。金廉君虽称其曾为侯福娟出具过空白签名页,侯福娟称为办理税务手续使用,金创卓越公司系利用该空白签名页炮制了2011年6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但金创卓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廉君亦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金创卓越公司送达给金廉君的会议通知系邮寄至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金创卓越公司不在该地址实际办公,其亦称邮寄的会议通知没有签收,故金创卓越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了金廉君。金创卓越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股东会召集程序,包括各种情况下的召集人,及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金廉君可以自诉争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60日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相关规定。金廉君未在法定除斥期间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诉争股东会决议,其现在再以诉争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对股东会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诉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金廉君在诉争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2011年6月30日不在北京,但是决议签名系金廉君本人所为,金廉君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对决议内容不知情及决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金廉君要求确认诉争股东会决议无效及将金创卓越公司工商登记内容变更恢复至2011年8月2日以前的登记状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廉君在(2012)平民初字第878号案件中支付的鉴定费4500元,依据双方约定,应由金廉君负担,故对金廉君要求金创卓越公司给付前述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廉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金廉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瑾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博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