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楼文剑与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剑,王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楼文剑。委托代理人:王金昌.委托代理人:王希。被告:王星。原告楼文剑与被告王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文剑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剑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借款分别为2012年12月29日6万元,2013年1月20日4万元,2013年1月26日8万元,2013年3月6日6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自2012年12月29日起算,4万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算,8万元从2013年1月26日起算,6万元从2013年3月6日起算,均按每月2.5%计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王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楼文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万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四份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星分四次向原告楼文剑借款共计24万元,并出具四份借条为凭,双方约定月息2.5分。借款分别为2012年12月29日6万元,2013年1月20日4万元,2013年1月26日8万元,2013年3月6日6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星向原告楼文剑借款人民币24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文剑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9日起计算,4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计算,6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楼文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400元,由被告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