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润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罗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贵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胡贵荣,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罗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刘亮,委托代理人朱彤,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贵荣。被告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塔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华,委托代理人丰大雪,原告罗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贵荣、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斌、被告胡贵荣、被告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大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斌诉称,2014年5月17日,在朱方路苏客隆超市附近,被告胡贵荣驾驶苏L×××××出租车掉头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和驾驶电动车的罗斌发生碰撞,造成罗斌受伤,两车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59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没有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其他损失项目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详细清单,以确定具体误工损失,由法院进行核实。被告胡贵荣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扬子公司辩称,胡贵荣系扬子公司驾驶员,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在镇江市朱方路苏客隆超市附近,被告胡贵荣驾驶苏L×××××出租车掉头驶入非机动车道时和驾驶电动车的罗斌发生碰撞,造成罗斌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胡贵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L×××××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扬子公司,胡贵荣为扬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斌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罗斌支付医疗费用541元,被告胡贵荣垫付医疗费用1858元。2014年9月12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斌因车祸致左膝内侧副韧带挫伤等损伤,其误工期限为70天,护理期限为10天,营养期限为10天。原告罗斌支付鉴定费用1520元。原告提供误工证明、2014年3月外派人员工资表、银行账号流水清单。该组证据载明,原告2014年3月至镇江裕恒昌荐才劳务有限公司工作,4月原告收入份收入为2456.20元,5月份为1280.20元,6月份为1265元,7月份为162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541元;2、误工费6634元;3、护理费948元;4、营养费94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交通费600元;7、电动车��失1100元;8、鉴定费1520元,共计125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负有赔偿义务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自2013年3月至镇江裕恒昌荐才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实际收入无其他参照标准,故以其4月份收入2456.20元作为标准。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7日,司法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天,其误工费为2456.20元÷21.75天×70天=7905.01元。其5月份收入1280.20元可以视为事故发生前的收入,酌情不予扣除。6月份收入1265,7月份收入1624元酌情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误工损失为5016.01元(7905.01元-1265元-1624元)。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用2399元,其中原告支付541元,被告胡贵荣垫付1858元,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10天意见,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150元。上述损失计25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3、误工费,确定为5016.01元;4、护理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10天意见,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计70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鉴定费1520元。上述损失计7336.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7、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1100元,原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胡贵��已经垫付医疗费1858元,故实际执行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7.01元(2549元+7336.01元+1100元-1858元),返还被告胡贵荣垫付医疗费1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斌各项损失9127.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胡贵荣垫付的医疗费1858元。三、驳回原告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罗斌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罗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房东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金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