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杨柱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杨柱,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徐杨柱。委托代理人:沈海春、潘爱英,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杨柱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谷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爱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在桐乡市世贸中心二期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50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5500元。被告答辩称,没有异议,原告系被告在桐乡世贸二期酒店装饰工程的施工人员,桐乡世贸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巨额工程款的情况下,强行把被告和施工人员驱离施工现场,至今拒绝与被告进行退场结算,直接导致被告无力发放原告等人劳务报酬,桐乡世贸项目停工后,桐乡世贸有限公司拖欠被告800余万元的工程款,并在官网上承认拖欠被告工程款235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劳动报酬应由桐乡世贸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4年7月、8月考勤表各1份,2014年7月、8月工人工资发放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8月在被告所承包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室内装修工程中从事装修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55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5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杨柱劳动报酬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