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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丙,农民。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乳名王某),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6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止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系夫妻。2013年11月3日7时许,二人为索要刘某甲的劳务费,以找到务工人员为名将欠款人孟某甲骗至其在惠民县辛店镇东郭村的家中,后二人又纠��刘某乙之弟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丙又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孟某甲进行控制,限制其人身自由。当日下午,五被告人将孟某甲转移至辛店镇宏彩发新型建材厂内,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孟某甲以上厕所为名逃跑,五被告人将其追回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孟某甲进行殴打,致孟某甲身体多处受伤。次日上午7时许,五被告人又将孟某甲蒙上眼睛转移至辛店镇辛店村东一处院落内,9时许,因孟某甲亲友报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将孟某甲送至惠民县辛店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孟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刘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孟某甲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张某、贾某、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照片,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欠款条,出警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另有户籍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本案起因为索要合法债务,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吕春雨人民陪审员  马相英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俊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