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建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会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王建涛,张会来,张进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新城胜利路。代表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涛,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会来,农民。原审被告:张进财,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4时40分许,吴志勇驾驶冀B×××××号车沿曹妃甸工业区甸头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铁十六局项目部门前桥上时,与由东向西张会来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志勇死亡、张会来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曹妃甸公安交警大队勘查了现场,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64410元、评估费4930���、施救费9000元,共计178340元。另查明,冀B×××××重型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进财,张会来系张进财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张会来系张进财雇佣的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张进财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王建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提供相应的票据,为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涛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涛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52902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在鉴定书中确认的数额与上诉人的车损确认书的数额相差过大且为个人委托,程序不合法。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属于地方税务代开发票。公估费、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当庭辩称:我方全部损失是178340元,而车主只承担了次要责任的5万多元。施救费是在事故发生后由于车损严重,实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公估费等费用是为了查明事实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建涛的车辆损失是由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确定的,上诉人主张车损数额过高,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有唐山市丰南区畅通汽车救援中心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系被上诉人实际支出,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公估费系为查明及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