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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某某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甲,刘某甲,某某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原审第三人某某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甲。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某某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2231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5765号民事判决,任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5日,任某甲及任国程发起设立第三人某某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任某甲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刘某甲通过购买新增注册资本成为第三人的股东。2012年刘某甲发现公司财务有200万元资金去向不明,为查明公司缺失的200万元,刘某甲找任某甲及公司财务会计、出纳多次交涉核实。2012年3月20日,在家族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朋友白某乙的参与调解下,刘某甲与任某甲达成了《关于神木县八达通汽贸公司内部财务账务差错调解协议》,该协议内容中载明“经会计、出纳回忆:董事长及总经理于2011年8月份在公司财务处抽走200万元的民间借贷条据一支。董事长及总经理本人认为自已在管理经营方面存在管理失职,致使财务混乱,造成200万元的损失,董事长及总经理自愿赔偿200万元……”等内容。为查明八达通汽贸公司账务问题,由任某甲申请,该院于2012年8月15日委托陕西今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贸公司账务进行审计,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陕今典会专审字(2012)第013号审计报告,认定汽贸公司账务短缺2026636.54元。另根据陕今典会计事务所会计陈述,汽贸公司有出账无入账的有1000多万元,故对于上述短缺的200多万元究竟缺失在谁名下无法具体查清楚。原审法院认为,神木县八达通汽贸有限公司账务资金短缺200万元,刘某甲与任某甲对此均无争议,陕西今典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也印证该事实。刘某甲作为第三人神木县八达通汽贸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必要程序后,提起诉讼来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程序合法。刘某甲与任某甲之间达成的《关于神木县八达通汽贸公司内部财务账务差错调解协议》,是刘某甲在发现账务问题后,与任某甲在自愿、平等基础之上达成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内部亦应遵循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同时任某甲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按照公司法、该公司章程履行职责,负有对公司妥善管理的职责和勤勉忠实的义务,但由于任某甲的管理失职致使财务管理混乱,对于公司往来账务中的单据随意撕毁,进账、出账无法反应财务的真实性,给公司造成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任某甲认为公司财务短缺属刘某甲重复还债所致,本案涉案款项应由刘某甲承担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任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第三人神木县八达通汽贸有限公司损失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鉴定费47500元由任某甲负担。宣判后,任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公司财务短缺200万元的真实原因是刘某甲重复报账所致,即刘某甲借高某甲200万元用于公司购车,该200万元直接打入卖车方公司,刘某甲用购买车辆的清单向公司报账一次,然后又用借高飞田200万元偿还高某甲200万元的证明条向公司第二次报账,致使公司为高某甲的200万元借款,支出400万元。所以应由刘某甲就公司短缺的2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0576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令其赔偿公司损失200万元;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关于神木县八达通汽贸公司内部财务账务调解协议》是在双方找到账务差错原因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短缺200万元的原因明确,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重复报账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某公司财务资金短缺200万元的具体原因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任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所达成的《关于神木县八达通汽贸公司内部财务账务调解协议》,上诉人任某甲自认因其“在公司财务处抽走200万元民间借贷条据一张”,致使公司财务短缺200万元,并自愿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认为上述协议系在胁迫情形下形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调解协议中所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任某甲认为公司短缺200万元系被上诉人刘某甲重复报账所致。因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证明力小于上述调解协议,故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珂(实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