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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朔佳与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朔佳,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民执字第00007号申请执行人杨朔佳。被执行人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黄浦路黄浦东宫*座*********号。法定代表人王光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光炎。关于杨朔佳与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光炎共同偿还杨朔佳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450000元及杨朔佳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50000元,上述款项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前给付450000元借款利息及50000元其他费用,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如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光炎于2015年1月30日前未给付完上述款项,则余款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每月1.75%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武汉炎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光炎均未自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朔佳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2014)鄂汉江中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指定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余培为审 判 员  张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龙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陶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