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行非审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朱明轩行政处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朱明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法行非审字第0009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大道七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0388-4。法定代表人洪其昌,局长。被执行人朱明轩,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案由:行政处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2月21日对被执行人朱明轩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长非诉行执审字第00135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裁定书送达后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发现被执行人朱明轩房屋的实测面积与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面积不一致,其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有误,故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因有新证据致使其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对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应裁定不准予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长非诉行执审字第00135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准予执行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长国土[处理决定](2012)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当,现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和《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长非诉行执审字第00135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二、准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朱明轩位于长寿区凤城街道黄金村14组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房屋所占用土地的申请。审判长 殷毓平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任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