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雁刑初字第0094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2014年5月31日自动投案,同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陕A2C9**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雀大街以西四百米处时,因观察不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乙撞倒致伤。彭某下车后发现被害人王某乙躺在道路上,又回到车内将车发动,向前开了一百多米后停车。彭某与家人通话后,返回事故现场,向已到现场的公安巡逻人员投案。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破案后,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5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交通肇事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驾驶陕A2C9**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雁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朱雀大街以西四百米处时,因观察不周,将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王某乙撞倒致伤。彭某下车后发现被害人王某乙躺在道路上,又回到车内将车发动,向前开了一百多米后停车。彭某与家人通话后,返回事故现场,向已到现场的公安巡逻人员投案。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王某乙负次要责任。破案后,彭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5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简报、户籍信息、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闫某、武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陕西中正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具备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闫雅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