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汪安秀与张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安秀,张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汪安秀,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正兴,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汪安秀与被执行人张正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法院于2014年8月9日作出的(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正兴未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汪安秀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正兴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张正兴的存款合计10702.00元,用于支付其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和交纳应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申请执行费。对扣划的款项,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汪安秀领取,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友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 范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