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文魁与安徽省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魁,安徽省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韩文魁,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春晖,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安徽省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都市花园冬馨园C8-301室,注册号341422000015617。法定代表人钱扬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望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文魁诉被告安徽省顺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晖与被告顺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魁诉称,我于2014年3月12日起在位于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尚峰尚水28号地块1号楼及2号楼的二次结构砌筑项目工作。该项目由顺达公司承包。月工资标准12000元。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4日,顺达公司未支付我在职期间的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顺达公司支付我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工资19200元;2、顺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韩文魁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韩文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韩文魁主张其经张×介绍,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4日期间,在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尚峰尚水D区第28号地块1号楼、2号楼的二次结构砌筑项目工作,负责人员安排、工程质量、工人分工安排,日工资400元,在职期间,顺达公司未支付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韩文魁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劳动合同书的签订双方为顺达公司及韩文魁,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未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工作联系单显示提出单位为尚峰尚水项目部,提请人为邢×,接收单位为顺达公司,接收人为韩文魁。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联系单均为复印件,韩文魁无法提供原件,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顺达公司认可其公司承包了位于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尚峰尚水28号地块1号楼及2号楼的二次结构砌筑项目的部分劳务,并按照面积和单价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张庆先,由张庆先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其公司根据一定工作量,按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但否认与韩文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否认韩文魁为其公司提供过劳动。庭审中,韩文魁自认其与张×之间按照日工资计算报酬,并主张其不接受顺达公司的指派,项目干完了,自行去其他项目找工作。韩文魁以要求顺达公司支付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韩文魁的申请请求。韩文魁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8466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文魁为证明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联系单均为复印件,韩文魁无法提供原件,而顺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及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现韩文魁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韩文魁关于其与顺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韩文魁关于其不接受顺达公司的指派,项目干完,自行去其他项目找工作的陈述可以看出,韩文魁的工作内容系“随项目走”,韩文魁与顺达公司之间缺乏人身依附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双方的陈述,韩文魁并非系顺达公司直接招用,即便如韩文魁所述,其在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尚峰尚水D区第28号地块1号楼、2号楼的二次结构砌筑项目提供劳动,但根据韩文魁关于其工作方式、内容、获取报酬的陈述,其与顺达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庭审中,本院向韩文魁释明后,韩文魁仍坚持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韩文魁要求顺达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文魁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韩文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