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景禹,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女,1984年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抗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景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此后双方在了解不够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25日在祁阳���潘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2014年,被告林某与一彭姓男子关系暧昧,经其哥哥、姐姐多次规劝未果。同年12月,被告将女儿和家里的存折、现金全部带走,原告虽多次联系,但被告一直拒接电话,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诉请法院判令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银行存款5万元归原告所有,精神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4月25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潘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某某2,现一直随原告兄嫂生活;2013年8月16日生次女李某某3。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被告林某与一彭姓男子关系���昧,经其哥哥、姐姐规劝未果。同年七八月,原告得知此事后,与被告关系趋于恶化,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2014年12月,被告独自携女儿李某某3及家里的存款外出,并于月底从银行取走现金3.8万余元。此后原告虽多次打电话联系,但被告一直拒接电话。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有:银行存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林某姐姐的证言、被告林某哥哥的短信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林某公然与其他男子关系暧昧,经亲属规劝仍不能制止,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为有利其健��成长,由各自扶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某2由原告李某某直接抚养,婚生女李某某3由被告林某直接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五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柏抗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罗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