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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限期缴存通知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69号原告北京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9号中国航空摇杆大厦协作楼2层。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杨学锋,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第三人孙浩,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博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3)3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孙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孙浩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1日,被告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13)3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第三人孙浩的投诉书,证明第三人孙浩就原告欠缴其的住房公积金一事向被告进行投诉。2、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协议;3、离职证明;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6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以此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孙浩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合同存续的期间和解除情况。4、第三人孙浩社保缴费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孙浩的工资收入。5、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对第三人孙浩的投诉立案。6、住房公积金测算表,证明原告欠缴第三人孙浩公积金的计算过程和数额。7、《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证明做出被诉行政行为。8、跨年缴费工作通知,证明相关年度缴存公积金的比例。原告诉称,第三人孙浩为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员工。该类员工为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范畴。第三人孙浩2007年10月至12月为实习期,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不应缴纳。另经其与第三人孙浩协商,就2007年至2010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均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第三人本人,不存在未缴的情况。且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在“五大保险”之列,不具有强制性,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明确约定,则无需缴纳。故认为被告所作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现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证明事项如下。1、非北京生源高校毕业生引进协议书。2、全国研究生就业协议书。3、见习期满后确定工资审批表。4、第三人孙浩户口页复印件。原告以此四份证据证明2007年8月至12月间,第三人孙浩系见习员工,公司不应负担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辩称,第三人孙浩向我中心就原告欠缴其住房公积金一事提出投诉并提交相关材料后,我中心依法立案并进行了调查。我中心经调查核实相关事实,认定第三人孙浩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始于2007年8月,终于2012年8月,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给第三人孙浩缴存住房公积金。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我中心结合相关证据,做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13)3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我中心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维持我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各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能够全面反映此次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相悖,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和法庭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现正常经营。原告的注册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门外华腾科技大厦1528。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99号中国航空摇杆大厦协作楼2层。2007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孙浩签订服务协议。其中第一条服务协议期限双方约定为三年,自2007年8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原告与第三人孙浩即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研发部担任工程师。2010年8月15日,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声明第三人孙浩于2010年8月15日从本公司正式离职,已经办理完毕相关交接手续,与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孙浩劳动合同的起终期间为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孙浩实际工作至2010年8月16日。2011年9月27日,第三人孙浩向被告提出投诉,称在上述劳动合同期间及实际工作日内,原告欠缴其住房公积金共计9816元。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正式立案。经调查,2013年8月1日,被告作出京房公积金法改(2013)33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责令原告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为第三人孙浩补缴住房公积金10362元,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针对被诉行政行为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复议决定。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及执法监督等职责。”的规定,被告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负责本市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的法定职责。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由此可以看出,在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单位,有权依法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限期缴存的行政行为。原告在与第三人孙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全面履行缴存公积金义务,显系违法行为,在第三人孙浩提出举报后,被告做为管理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的规定,在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不应为第三人孙浩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抗辩意见,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做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3)3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的京房公积金法改(2013)33号《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润华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汪鹤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