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事先从被害人张某处获得的私密照片为要挟,向被害人张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群众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照片及聊天记录,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