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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与范宁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东街8号2层202-L207铺。法定代表人李植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玉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宁宁,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玲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玉玲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范宁宁于2013年3月5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入职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范宁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范宁宁故意拖延,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范宁宁,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已向销售人员告知过八折以下销售,个人无提成,范宁宁于2013年9月11日以七折销售了一笔货物,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提成款;范宁宁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范宁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96.55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56.8元;3、不支付2013年9月个人销售提成15248.8元;4、诉讼费用由范宁宁承担。范宁宁辩称:我入职玉玲珑公司之后,玉玲珑公司从未要求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我告知任何规章制度,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玉玲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玉玲珑公司与范宁宁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二、第六项,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6日解除,法院不持异议。玉玲珑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注册成立,且玉玲珑公司认可自2013年3月5日起与范宁宁建立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双方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玉玲珑公司未依法与范宁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显不当,故范宁宁要求玉玲珑公司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范宁宁要求2013年9月11日提成款一项,玉玲珑公司主张以八折以下价格销售无提成,并向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予以证明。但玉玲珑公司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员工手册》内容向范宁宁进行了告知,故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同时,玉玲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7月、8月销售业绩、提成金额及出库单,但出库单及奖金发放并不能完全对应。综上,法院对玉玲珑公司关于八折以下销售无提成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范宁宁要求玉玲珑公司支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玉玲珑公司主张范宁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玉玲珑公司解除了与范宁宁的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玉玲珑珠宝店铺规章制度》、《玉玲珑珠宝店铺管理处罚条例》及照片用以证明。但玉玲珑公司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向范宁宁进行了告知,故玉玲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范宁宁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故范宁宁要求玉玲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一、确认范宁宁与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三月五日至二○一三年十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宁宁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至十月六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三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二分及第三季度提成款人民币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六角九分;三、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宁宁二○一三年四月五日至十月六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四、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宁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一万零三百五十六元八角;五、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宁宁二○一三年九月个人销售提成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八角;六、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宁宁二○一三年十月一日加班工资人民币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十月六日加班工资人民币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七、驳回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玉玲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范宁宁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玉玲珑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5日。范宁宁主张其于2013年1月5日入职玉玲珑公司,玉玲珑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方取得营业执照,故可自2013年3月5日起与范宁宁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6日,玉玲珑公司向范宁宁出具《辞退书》,内容为:“范宁宁,因多次违反公司纪律,经协商无效果,决定即日起辞退。”玉玲珑公司与范宁宁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6日解除。范宁宁在玉玲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原因,玉玲珑公司主张系范宁宁拒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范宁宁,为此向原审法院出示了案外人袁玉丰、刘圣竹的劳动合同书。范宁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系玉玲珑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关于销售提成,双方均认可提成金额为实际售价的2%。2013年9月11日,范宁宁以七折价款销售了玉玲珑公司一批货物,客户以刷卡形式支付价款1089200元。双方就该笔销售是否应当支付提成产生争议,玉玲珑公司主张其公司规定低于八折价格销售的,销售人员均无提成。为此,玉玲珑公司向原审法院出示了:1、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低于八折销售时无个人提成;2、2013年7月、8月销售业绩、提成金额及出库单,用以证明范宁宁知晓低于八折无提成的事实;3、客户通话记录、刷卡消费记录,用以证明当日消费的客户系玉玲珑公司总经理李明的客户。范宁宁主张并未见到过员工手册,故不认可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范宁宁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辩称,2013年7月、8月有些低于八折的销售之所以未提成,是因为这些客户均系老板朋友,由老板直接负责销售,而9月11日的客户并非老板自行销售,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玉玲珑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范宁宁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向原审法院出示了《玉玲珑珠宝店铺规章制度》、《玉玲珑珠宝店铺管理处罚条例》及照片。范宁宁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主张玉玲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查,范宁宁曾向东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6日期间与玉玲珑珠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玉玲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宁宁20**年9月1日至10月6日期间工资3551.72元及第三季度提成2697.69元;3、玉玲珑珠宝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宁宁20**年4月5日至10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896.55元;4、玉玲珑珠宝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宁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56.8元;5、玉玲珑珠宝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宁宁20**年9月个人销售提成15248.8元;6、玉玲珑珠宝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范宁宁20**年10月1日加班工资413.79元、10月6日加班工资137.93元;7、驳回范宁宁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出库单》、京东劳仲字(2014)第580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玉玲珑公司未与范宁宁签订劳动合同,玉玲珑公司虽主张系范宁宁拒不签订劳动合同,但范宁宁对此不予认可,玉玲珑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玉玲珑公司应支付范宁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玉玲珑公司主张根据其公司规定,销售货物八折以下无提成,但玉玲珑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范宁宁公示或送达相关规章制度,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判令玉玲珑公司支付相应提成款,处理正确。至于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因玉玲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曾向范宁宁送达解除依据的规章制度,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范宁宁存在严重违纪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玉玲珑公司与范宁宁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判令玉玲珑公司支付范宁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正确。据此,玉玲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玉玲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付鑫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