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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嘉芳、陈绍龙与陈丽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芳,陈绍龙,陈丽华,周学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陈嘉芳,女,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陈绍龙,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嘉芳,系陈绍龙姑姑。被告:陈丽华,女,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第三人:周学凤,女,1972年5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吕向林,农民。系周学凤丈夫。原告陈嘉芳、陈绍龙与被告陈丽华、第三人周学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芳、陈绍龙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周学凤的委托代理人吕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嘉芳、陈绍龙诉称:陈嘉芳、陈绍龙于2012年11月10日同被告签定租房协议,将位于梅山镇江店凤城步行街门面房273栋上下两层一间出租给陈丽华经营,合同期三年,租金随行就市,一年一签,并约定陈丽华不得将房屋转租。但陈丽华在陈嘉芳、陈绍龙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周学凤,陈丽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周学凤未同陈嘉芳、陈绍龙履行任何租赁手续而使用该门面房属非法占用,陈嘉芳、陈绍龙虽与陈丽华、周学凤多次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1、陈丽华及周学凤立即返还所租用的房屋。2、赔偿陈嘉芳、陈绍龙门面房租赁损失(按2500元/月,以天计算至实际返还日为止)。陈嘉芳、陈绍龙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陈嘉芳、陈绍龙的自然情况;2、房屋产权证,用于证明位于梅山镇天易凤凰城17栋237商铺属于陈嘉芳、陈绍龙;3、租赁合同,用以证明陈嘉芳、陈绍龙将房屋租赁给了陈丽华,陈丽华违约转租他人。周学凤辩称:周学凤与陈丽华系好朋友,位于凤城步行街237号门面是从陈丽华那转租过来的,然后装修,改名香香公主,2014年2月24日正式营业,转租时陈丽华没有提供合同,约定转租费60000元,已分批付清,2014年7月份金寨县工商部门要求持证经营,周学凤才到陈丽华家拿租赁合同,此时方知自己被骗,后周学凤与陈嘉芳、陈绍龙又到陈丽华家协商此事,但陈丽华否认事实,香香公主店因未能办理营业执照停业至今,周学凤总共投入了11万元左右,现在我请求法院判决陈丽华赔偿周学凤损失。周学凤当庭提交录音一份,用以证明陈丽华隐瞒了凤城步行街237号门面不得转租的事实。陈丽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周学凤对陈嘉芳、陈绍龙所举证据无异议,陈嘉芳、陈绍龙对周学凤所举证据认为是为了证明周学凤与陈丽华之间的关系,与自己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陈嘉芳、陈丽华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周学凤所举证据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0日陈嘉芳与陈丽华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陈嘉芳将天易凤凰城商铺237号门面(上下两间)租给陈丽华,约定租期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租金随行就市,一年一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租金为1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2014年年初陈丽华将天易凤凰城商铺237号门面转租给周学凤,未签订转租协议,后周学凤将店面装修后改名为香香公主并营业,因陈嘉芳、陈绍龙称陈丽华违约进而三方发生纠纷致陈嘉芳、陈绍龙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嘉芳、陈绍龙与陈丽华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在合同有效期内陈丽华将房屋转让给周学凤,其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中“不得将房屋转租他人”之约定,租金到期后陈丽华也未续交2014年至2015年的租金,已属违约。次承租人周学凤在陈嘉芳、陈绍龙与陈丽华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亦未能与双方达成续租协议,继续占用天易凤凰城商铺237号门面已属侵权,故陈嘉芳、陈绍龙要求返还房屋并赔偿房屋租赁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租赁损失宜按其约定的15000元每年计算。周学凤辩称要求陈丽华返还其缴纳的转让费60000元及损失费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可另行按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嘉芳、陈绍龙与被告陈丽华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第三人周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易凤凰城商铺237号门面腾空并交付给原告陈嘉芳、陈绍龙;三、第三人周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嘉芳、陈绍龙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赁损失,租金按15000元每年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陈嘉芳、陈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昌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