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春桃与潘玉霞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桃,潘玉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桃,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21985********),汉族,甘肃省康乐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玉霞,女,1984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84********),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上诉人郭春桃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4)临衙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招赘与被告于200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6日生育男孩潘锦鹏,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家中购买兰托牌农用三轮车1辆、比亚迪小轿车1辆(注户后车价约60000元),修建了厕所、猪圈、添炕房、车棚,硬化了院面,粉刷了2间房屋墙面并贴了墙砖。2013年12月28日,因家庭矛盾,原告与被告家人发生打架,原告便驾驶比亚迪小轿车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对比亚迪小轿车估价27000元,对修建的厕所、猪圈、添炕房、车棚、院面、墙体等估价15000元。另查明,在原告购买比亚迪小轿车时,被告父亲潘信禧给被告出资30000元。婚后,原告带到被告家的财产还有鸡公吊1个、手推翻斗车1辆、旧彩电1台、DVD1台及电锤。目前,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卫星接收器1台、立柜1套、被子2床、毛毯2条及个人衣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因孩子潘锦鹏目前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孩子对其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故可确定孩子潘锦鹏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一次性承担孩子抚育费10500元。原告郭春桃要求对孩子进行探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玉霞应提供必要的探视条件,不得阻碍。关于原告主张的家中兰托牌农用三轮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购买三轮车的资金属于双方结婚之前被告家中资金,故认定该三轮车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对于婚后家中添置比亚迪小轿车,根据原、被告陈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注户在原告名下,且已由原告开走,故可确定归原告所有。由于购车时被告家人给被告多出资30000元,故按照双方估价27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20000元。原告主张购买比亚迪小轿车时,被告父亲出资的30000元属于家庭共有资金,与其婚后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由原告管理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主张比亚迪小轿车已经抵债,证据不足,其以上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婚后家中添置的其他财产,根据双方一致陈述,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由家中对财产作出贡献的四人进行分割,财产归被告及其家人所有,被告应按照双方估价15000元,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父亲为偿还借款所负债务3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在郭春林工地打工拖欠的工资,原告陈述工资已经领取,且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款的存在,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经济帮助费20000元,应予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春桃与被告潘玉霞离婚;二、男孩潘锦鹏由被告潘玉霞抚养,原告郭春桃一次性支付被告潘玉霞孩子抚育费10500元;三、原告郭春桃于每年寒暑假期间在被告潘玉霞家中对孩子潘金鹏各探视一次,被告潘玉霞应提供必要的探视条件;四、原告郭春桃个人财产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卫星接收器1台、立柜1套、被子2床、毛毯2条及个人衣物归其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比亚迪小轿车1辆、鸡公吊1个、手推翻斗车1辆、旧彩电1台、DVD1台及电锤归原告郭春桃所有,家庭共有财产厕所、猪圈、添炕房、车棚等归被告潘玉霞所有,原告郭春桃给付被告潘玉霞共同财产折价款16000元;六、被告潘玉霞给付原告郭春桃经济帮助费10000元。以上二、四、五项折抵后,由原告郭春桃给付被告潘玉霞16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郭春桃负担。宣判后郭春桃不服上诉称:该案审理程序不合法,本案争议较大、债权债务繁杂,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上诉人及家人有过错,但在案件处理中没有得到体现显失公平;要求抚养孩子,原审抚养费的计算没有依据;家庭财产汽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不善而抵债,原审将己不存在的财产判决归其所有不当。潘玉霞服判答辩称:法庭开庭审理时上诉人未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在将后十几年时间原审判处10500元孩子抚养费与法有据,要求抚养孩子;上诉人离家出走不到半年时间将汽车抵债,原审未处理答辩人父亲出资的个人存款,应将其父出资退还;答辩人父亲从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郭春桃在外承揽工程,该款项应由郭春桃退还。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春桃因生活琐事起诉与被上诉人潘玉霞离婚,潘玉霞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都是一审审理程序,法律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争议较大、债权债务繁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双方离婚是由于感情破裂,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只有口述而无证据证实,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只生育一个孩子,无论由谁抚养孩子永远是双方的,由于孩子父母离婚孩子只能由一方抚养。孩子出生后一直在潘玉霞家生活,潘玉霞父母也帮助子女照管孩子,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判决孩子由潘玉霞抚养并无不当。2013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6·7元,原审依据农民纯收入的20%判处孩子抚养费与法有据。2013年12月郭春桃驾车离家出走不归,2014年3月28日郭春桃作为发包方与他人签订涂料工程分包合同,2014年6月20日郭春桃因拖欠民工工资其将车辆给债权人顶帐。虽然郭春桃顶帐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债务发生时双方己分居生活半年,债务是郭春桃分居期间承包工程所负债务而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车辆己办理过户手续,该债务应由郭春桃个人负责偿还。原审将郭春桃开走车辆判归其所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的其父出资购车和其父从银行贷款用于郭春桃在外承揽工程,该款项应由郭春桃退还的辩称理由,因为原审宣判后潘玉霞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依据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只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故其辩称理由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春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