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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张维贤、邱正华、邱正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綦江运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曹继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贤,邱正华,邱正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綦江运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曹继毛,罗治,张承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张维贤,女,194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邱正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原告张维贤之子。原告邱正华,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邱正方,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司法局娄山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九龙大道3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9413-6。负责人杨锦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登其,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綦江运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岔滩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6266369-5。法定代表人罗正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清,男,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黄荆村2组。被告曹继毛,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治,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张承元,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维贤、邱正华、邱正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綦江运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发运输公司)、曹继毛、罗治、张承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仁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正华、邱正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登其,被告运发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玉清,被告曹继毛、罗治、张承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贤、邱正华、邱正方诉称,2014年10月22日10时40分许,三原告亲属邱英柱乘坐被告张承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至隆盛黎大路口时,被被告曹继毛驾驶的渝BU19**号重型自卸货车刮撞,造成两车受损、邱英柱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曹继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英柱无责任。渝BU19**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罗治,登记车主是被告运发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了保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6080元、丧葬费25003元、被扶养人张维贤生活费47504元(17814元/年×8年÷3人)、精神抚慰金60000元、抢救及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含抢救护理费)共计5000元,合计26358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意见。渝BU1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证据计算,因曹继毛涉嫌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对于交通费、误工费,只应主张抢救期间的误工、交通费用。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运发运输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应由被告曹继毛、张承元依法分摊,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曹继毛辩称,被告曹继毛只是驾驶员,应由老板、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罗治辩称,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承元辩称,应由被告曹继毛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40分,被告曹继毛驾驶渝BU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12往庆江方向行驶至隆盛黎大路路口路段,超越正在左转由被告张承元驾驶的渝BGW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时发生刮擦,造成张承元、摩托车搭乘人王泽常、邱英柱(未戴安全头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曹继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前车正在左转弯的不得超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元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邱英柱、王泽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邱英柱受伤后被送到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0月23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脑疝;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颞枕叶多发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血肿伴裂伤)。邱英柱抢救医疗费用11075.33元由被告运发运输公司支付。渝BU19**号车系被告罗治所有,挂靠在被告运发运输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支付本案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医疗费5000元。被告曹继毛系被告罗治雇用驾驶员。庭审中,被告曹继毛陈述其至今未承担刑事责任,也未被相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被告运发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并支付邱英柱的治丧服务费2780元;被告罗治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邱英柱生于1934年2月27日,城镇居民户籍。原告张维贤系邱英柱妻子,系肢体二级残疾人。原告邱正华、邱正方系邱英柱与张维贤生育子女。原告张维贤每月领取政府养老补助80元。庭审中,原告邱正方陈述邱英柱生前在照顾张维贤,并种些菜自己食用,另外编竹篾片卖;原告邱正华陈述邱英柱生前每月有政府养老补助90元,编竹篾片卖多的时候每月可以卖二三百元,子女也在给钱给邱英柱、张维贤用。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认可渝BU19**号车方承担70%的责任,并认可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年计算,但应扣除每月领取的政府养老补助。被告运发运输公司对此认为,只要保险公司认可,运发运输公司无意见。前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汽车挂靠合同、领条、收条、治丧服务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保单、残疾人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曹继毛在驾驶渝BU19**号车中违反交通安全规定,超越正在左转弯的机动车,造成本案事故,并致邱英柱在事故中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其雇主即被告罗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曹继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发运输公司系渝BU19**号车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罗治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承元驾驶渝BGW2**号摩托车过程中也违反交通安全规定,超载搭乘,且搭乘人员邱英柱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对本案损失的发生紧密相关,对此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邱英柱应当知道超载搭乘摩托车和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存在的风险,但其仍超载搭乘且不戴安全头盔,对其损害也有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罗治、张承元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确定由被告罗治、曹继毛、运发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承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邱英柱自负10%的责任。由于渝BU1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前述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本案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具体为:1、抢救医疗费11075.33元;2、死亡赔偿金126080元(25216元/年×5年);3、丧葬费25003元;4、对于精神抚慰金,邱英柱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原告遭受重大精神痛苦是客观的,且事故发生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曹继毛承担了刑事责任,本院对此酌情主张25000元;5、对于交通、误工费(含抢救护理费),邱英柱抢救治疗一天,产生护理是客观的,另外为处理邱英柱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误工也是客观的,本院对此酌情共计主张2000元;6、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维贤系肢体二级残疾人,且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运发运输公司对此认可按7年计算,具体为39326元[(17814元/年-养老补助960元/年)×7年÷3人),此费由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前述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前述损失中的189158.33元(未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平安财险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0元(医疗费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医疗费由运发运输公司垫付,由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74158.33元,由被告罗治、曹继毛、运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51910.83元(74158.33元×70%),被告张承元赔偿14831.67元(74158.33元×20%)。被告罗治、曹继毛、运发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51910.83元,扣除已付49855.3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后余额6075.33元、现金41000元、丧葬服务费2780元),余额为2055.5元,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8.2元(39326元×70%),合计29583.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綦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贤、邱正华、邱正方死亡赔偿金(未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含抢救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维贤、邱正华、邱正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含抢救护理费)等共计29583.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承元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维贤、邱正华、邱正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含抢救护理费)等共计14831.67元;四、驳回原告张维贤、邱正华、邱正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张维贤、邱正华、邱正方共同负担90元(已预交),由被告罗治、曹继毛、运发运输公司共同负担600元,由被告张承元负担170元。被告罗治、曹继毛、运发运输公司、张承元负担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仁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权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