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与邱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邱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淑芝(原告之母)。被告邱一×。王××与邱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蒲英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7日生一女邱二×。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诸如婆媳之间争吵,被告经常和其母亲一起与原告吵架,原告在怀孕和生孩子期间,被告和其母亲不但不照顾、关怀,而且还冷言冷语,无奈两年多来,原告始终住在父母家,为了孩子,原告多次劝被告好好生活,但被告不听,而且变本加厉,半年来不看孩子,半夜孩子发烧他不理不睬,原告无奈半夜找邻居帮忙去医院,给孩子看病。生活经历告诉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已经无法维系家庭生活,双方已于2014年6月27日分居至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各归己有;4、起诉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邱一×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姻基本情况、生育子女的情况、分居的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孩子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17日生一女邱二×。双方婚后偶有矛盾,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系男女以终生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关系,原、被告既已自愿缔结婚姻,存在多年共同生活之事实,且已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存在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不应轻言放弃。原告诉请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双方分居时间亦不符合法定离婚要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主张双方感情仍在,希望法院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本院衡诸案情,并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芮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