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叶伟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叶伟东,男,1978年1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委托代理人吴国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原告叶伟东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泽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东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东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车牌号为粤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约交纳保险费用11296.8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12时10分,朱锦生驾驶粤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自高明经高明大桥往南海方向行驶,因措施不当与高明大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大桥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锦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被告亦进行查勘定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修复路桥设施费5406元、物损评估费420元及粤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损失评估费1723元、拖车费1150元、吊车费2400元及维修费用33843元,合共44942元。原告垫付赔偿款和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后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索赔资料请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对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及维修费不予全额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4942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叶伟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叶伟东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及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5、评估费发票二份、拖车吊车费发票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价格鉴定书二份、事故车辆勘查记录表一份,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修复路桥设施费540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723元、物损评估费420元、拖车费1150元、吊车费2400元、粤E×××××号车辆维修费用33843元,合共44942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粤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408000元。二、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进行价格鉴定,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车辆评估费、物损评估费。三、拖车费、吊车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四、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维修费发票,也没有与被告联系或协商,单方面委托物价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且经被告定损,粤E×××××号车辆的损失应为30250元,故其鉴定价格被告不予认可。五、根据交强险条款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叶伟东提供的证据1、2、3、4、5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叶伟东为粤E×××××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800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12时10分,朱锦生驾驶粤E×××××号车辆自高明经高明大桥往南海方向行驶时,因措施不当与高明大桥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大桥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锦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鉴定,路桥设施的修复费用为5406元,粤E×××××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33843元。因本案事故,原告叶伟东支付了修复路桥设施费5406元、拖车费1150元、吊车费2400元、物损评估费4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723元。本院认为,原告叶伟东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保险义务。本案的价格鉴定书是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没有证据显示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不足,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本案的价格鉴定书合法有效。车辆损失评估费、物损评估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损失及第三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因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本案的拖车费、吊车费已实际产生,且是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叶伟东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并无不妥。原告叶伟东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付的修复路桥设施费5406元及物损评估费420元等共计5826,属第三者损失的范畴,因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余款382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拖车费1150元、吊车费2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723元及粤E×××××号车辆的维修费用33843元等共计39116元,属车辆损失的范畴,因该损失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全额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叶伟东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为44942元(包括修复路桥设施费5406元、拖车费1150元、吊车费2400元、物损评估费4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723元及粤E×××××号车辆的维修费用33843元)。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依据的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伟东支付保险赔偿款44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迳付原告叶伟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谢坚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