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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05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原告陆某诉被告罗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05575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邱继平。被告罗**。原告陆*与被告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娄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委托代理人邱继平、���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和上进心。原告要求被告为家庭发奋工作,被告冲耳不闻,反而发脾气,原告已对被告完全失去信心。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分居达半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辩称,原、被告是经过较充分的了解才结婚的,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一直在工作,任劳任怨。是原告经常闹情绪发脾气,原、被告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6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随被告与被告父母等一起生活。原告结婚前后在��阳城区其堂叔开办的乐乐熊母婴生活馆当营业员,被告结婚前在浏阳城区的天天渔港酒店当厨师,婚后不久失业。原告通过堂叔安排被告在浏阳市沙市镇乐乐熊母婴生活馆当营业员,由于夫妻相隔异地彼此相处的时间较少,加之被告贪玩,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4年2月,为缓解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原告的堂叔将原告也安排去沙市镇乐乐熊母婴生活馆上班,但原、被告一起工作不到半个月因双方闹矛盾,被告辞去在该店的工作离开原告。原告对搞好夫妻关系失去信心,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为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感情,克服不足之处,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陆*要求与罗**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肖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