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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向盟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盟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32号原告向盟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新北市。法定代表人曾瑞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向明,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艾么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娟,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盟公司)与被告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向明,被告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娟、王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盟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6年在台湾注册,公司自行研发生产及代理贴牌国外切纸机、胶装机、打孔机、电动订书机等印刷周边设备,多年来,原告创造了自己声誉卓著的品牌,如向盟、BAS、霸世等。其中2003年注册的第XXXXXXX号“”商标,2006年注册的第XXXXXXX号“向盟”商标在国内市场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于2010年由艾么英、李继先注册设立。被告大股东李继先曾是原告的销售经理,在原告处服务期间,基于职务便利,李继先逐渐掌握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渠道及产品的生产技术。之后,李继先离职与艾么英注册设立利印公司,开始疯狂地侵犯原告注册的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商标,攫取不法利益。根据2011年9月被告对外宣传的资料显示,被告库存的向盟39A全自动无线胶装机有100台,涉案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5万元,库存的向盟39B全自动无线胶装机有100台,涉案金额225万元,库存的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有95台,涉案金额2,327,500元,共计6,427,500元。按产品市场销售50%的毛利计算,被告在这一时期非法获取的毛利达3,213,750元,净利润达200万元左右。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国内市场的生产和销售,原告因此在经济上损失巨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侵害,并在行业报刊或杂志、被告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6个月,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发生的费用。审理中,原告作出如下表述:因其未提供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续展证明,故不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与该商标相关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予以撤回;鉴于被告目前已经停止了对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撤回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在行业报刊或杂志、被告网站上向原告赔礼道歉6个月,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400元。被告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提供涉案商品作为证据,也未进行商标比对,因此本案涉案商品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认定,被告的商品系荆州市向盟商用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向盟公司)生产,该公司系原告在内地的生产厂家,原告系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所托代为销售涉案商品,故不构成侵权;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网站上的商品数量系根据网站模板自动形成,并非实际数量,故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变更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告;2、(2011)沪徐证字第5682、5683、5684、58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所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集生产者与销售者于一身,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价值2,780万元,其中涉案的向盟39A无线胶装机库存量为100台,向盟39B无线胶装机库存量为100台,向盟39C无线胶装机库存量1,095台;3、利印公司与堡盟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盟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设备验收单、销货清单、售后服务单、收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4、堡盟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原告委托堡盟公司从被告处购买了仿冒向盟39A胶装机一台。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荆州向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运费发票,证明涉案商品系荆州向盟公司制造,由荆州向盟公司直接发货给客户;2、快递单、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良好,一直保持业务来往,被告不存在侵权;3、台湾向盟机器厂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厂的简介,证明原告的董事长为陈志宏,其在广州设厂;4、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及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涉案胶装机的生产厂家是荆州向盟公司,被告与荆州向盟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并结清了相关费用;5、电话录音,证明涉案胶装机是荆州向盟公司生产的;6、发货单,证明被告销售的胶装机来源于荆州向盟公司;7、武汉市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荆州市沙市区分公司的证明,证明荆州到上海的物流费用计算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其认为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申请公证主体必须与申请事项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现公证申请人为吴向明而不是原告,吴向明也未提供相关委托书,此外,根据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原告的上述地址均不在徐汇公证处,故该公证书是有瑕疵的。公证书记载的操作内容由吴向明完成,整个操作过程反复混乱,是否进行了非法操作被告无法确认,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1年9月,时隔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其真实性和其中反映的内容已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公证书中除了安伦铁克网站(www.aluntec.com)外,其他网站都不是被告所有,相关信息也不是被告发布,因此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被采纳;对证据3,销售合同、报价单、销货清单、售后服务单、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设备验收单上面的章不是被告的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其认为照片中的机器与本案无关,原告与堡盟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运费发票中写的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是被告,不能证明涉案胶装机由荆州向盟公司制造,且运费发票开具时间是2012年7月9日,而涉案胶装机交接是在2012年6月19日,收据开具的时间也是当天,说明运费发票和涉案胶装机的运送并无关联;证据2,其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关系良好;证据3,其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关系良好,只能说明双方之间有贸易往来;证据4,其认为不能证明荆州向盟公司参与了侵权;证据5,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录音中无法体现荆州向盟公司生产了被告销售的侵权胶装机;证据6,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其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其认为既然被告是为王永忠处理库存,则不可能由被告承担运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根据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吴向明系根据原告授权申请办理公证,至于是否提供委托书,该事项应由公证处审查,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徐汇公证处并非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故公证程序有瑕疵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异地公证不影响公证的效力,原告对公证过程的其余抗辩意见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证书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为避免重复和阐述上的方便,本院将根据需要在事实认定或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论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对双方真实性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设备验收单,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认可设备验收单上的“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是被告的,但从肉眼看该印章与报价单上被告的印章一致,被告未对此提供反证,故本院认定设备验收单具有真实性;证据4,本院认为虽然堡盟公司是受原告委托购买涉嫌侵权的胶装机,但不能说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涉案胶装机的型号与产品销售合同、报价单、售后服务单记载内容均一致,故对堡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照片,经本院到堡盟公司现场查看,与现场情况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工商企业登记信息只能证明存在荆州向盟公司,运费发票上并无包含荆州向盟公司的任何内容,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公司生产了涉案胶装机;证据2-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与荆州向盟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荆州向盟公司生产了涉案的胶装机;证据5,无法证明涉案胶装机是荆州向盟公司生产的;证据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向盟”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印刷机器、工业用书籍装订机械和机器、折页机等,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另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向明经原告授权,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从www.aluntec.com;www.wxxmoa.com/index.do;http://china.coovee.net/business1/detail/XXXXXXX.html;http://www.99114.com/Supply/Detail_XXXXXXX_XXXXXXXXX.shtml;http://detail.cn.china.cn/provide/detail,XXXXXXXXXX.html;http://www.wjw.cn/product/mbrXXXXXXXXXXXXXXXXXX/proXXXXXXXXXXXXXXXXXX.xhtml;http://wxxmoa.cn.makepolo.com/product/XXXXXXXXXXXX.html;http://china.makepolo.com;http://www.youboy.com/sXXXXXXX.html;http://china.toocle.com/trade/detail--XXXXXXXXX.html网站及网页上浏览的内容进行下载、截图、打印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中(2011)沪徐证字第568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www.aluntec.com)上销售涉嫌侵权的向盟39A、向盟39B、向盟39C三种型号的胶装机,待售胶装机的图片中有“向盟39A、向盟39B、向盟39C”标识,并配有商品描述,售价分别为20,500元、22,500元、24,500元,首页上还有热线电话021-XXXX****、021-XXXX****、021-XXXX****。(2011)沪徐证字第5683号公证书显示在www.wxxmoa.com网站上存在被告公司的名称、公司简介、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楼G座、联系电话021-XXXX****、021-XXXX****、021-XXXX****、联系人李思、李继先等及其网购商城www.aluntec.com等信息,在产品中心栏目下有胶装机的图片,图片的胶装机上带有“向盟”标识,图片中还有“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水印,图片下方分别标注向盟39A全自动无线胶装机、向盟39B全自动无线胶装机、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字样。(2011)沪徐证字第5684号公证书显示下列信息:在虎易环球厨卫网(china.coove.net)网站上有向盟39B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产品介绍,并显示联系信息“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经理先生(市场经理)”,旁边还有“查看联系方式”的按键;在中国网库(www.99114.com)网站上有向盟39A胶装机的销售信息,标明单价19,500元,供货总量100台,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A”字样,该页面右侧有被告公司名称、联系人李继先、地址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G、电话021-XXXX****、手机XXXXXXXXXXX等信息;在中国供应商(www.china.cn)网站上有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销售信息,标明当前价23,500元/台,供货总量1,000台,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C”标识,该页面上还有被告名称、联系人李经理先生、电话86-021-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公司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楼G座、咨询电话021-XXXX****、公司主页http://www.aluntec.com等信息;在全球五金网(www.wjw.cn)网站上有向盟39A胶装机的销售信息,当前价显示“电议”、并有“点此询盘”按钮,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A”标识,胶装机上方印有“www.aluntec.com”,同一页面顶部有“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在马可波罗网(www.makepolo.com)网站的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产品中心页面上有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销售信息,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C”标识,该页面上还有被告名称、公司电话021-XXXX****,XXXX****,XXXX****、联系人李经理MP:XXXXXXXXXXX、详细地址上海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楼G座,公司网站http://www.wxxmoa.com,公司网购商城http://aluntec.com等信息;在一呼百应(www.youboy.com)网站上有向盟39C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销售信息,配图中的胶装机上有“向盟39C”标识,配图右侧有公司名称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联系人李继先、手机号码XXXXXXX****、电话号码021-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G等信息;在007商务站(www.007wsz.com)网站上有被告公司的介绍,其中产品橱窗中有向盟39A、向盟39B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图片,并有在线联系、联系方式等信息;在Toocle供应商(www.toocle.cn)网站上有向盟胶装机的广告,在同一页面还有被告的名称、企业介绍、联系地址上海市天目中路XXX号凯旋门大厦东楼11G、电话021-XXXX****-819等信息。(2011)沪徐证字第5870号公证书显示在2011年9月1日www.wxxmoa.com.index.do网站上依然存在向盟39A、向盟39B、向盟39C三种型号的全自动无线胶装机的销售信息,并附有被告的公司名称、地址、网购商城网址、联系人等内容。再查明,2012年6月13日,受原告委托案外人堡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堡盟公司向被告采购向盟39A全自动生产型无线胶装机1台,单价15,4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由上门装机工程师代收),交货时间为购销合同签订后,安排工厂仓库发货,预计物流时间3-4个工作日,交货地址上海市松江区民益路XXX号XXX号楼一层B区,物流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6月19日,双方进行了设备验收交付,堡盟公司付清了货款15,400元,此款实际由原告出资。2014年9月22日,本院至堡盟公司对涉案向盟39A全自动生产型无线胶装机进行了查看,该胶装机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中的胶装机一致,正面有“向盟39A”标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除www.aluntec.com网站外,其他网站上的有关向盟胶装机的销售信息等内容是否系被告发布;二、被告所销售的涉嫌侵权的胶装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其在www.aluntec.com网站之外的网站上发布过涉嫌侵权的胶装机的销售信息,但本院注意到在原告指控被告发布销售信息的相关网站上均有被告名称、联系人、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从常理来看,除直接利益相关者,其他人一般不会在网站上发布与自身无关的销售信息,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原告所主张的网站上涉嫌侵权胶装机销售信息的发布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焦点二、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一再宣称荆州向盟公司系原告的生产商,其系为荆州向盟公司代为销售涉案胶装机,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能提供书面的委托销售合同,其所提供的录音等证据中也没有可直接证明涉案胶装机系荆州向盟公司提供的内容,故不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的规定,其此项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便如其所述涉案胶装机确系荆州向盟公司生产并向其提供,由于荆州向盟公司并未从原告处获得对外销售向盟胶装机的授权,故其来源依然不合法,被告难以就此免除侵权责任。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的胶装机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工业用书籍装订机械和机器属于相同商品。被告在网站上销售涉嫌侵权的胶装机时所使用的“向盟”标识及销售给堡盟公司的胶装机上所使用的“向盟”标识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为由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当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撤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额,鉴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属于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盟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0元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15,400元,共计415,4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3元,由原告向盟企业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被告上海利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代理审判员  钱建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