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与江苏东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东大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印金洪,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培,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区南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钊,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东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常熟路面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常凌常熟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2014)张民初字第0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王士高以东大公司名义与常凌常熟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大公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市凤南路有关工程中沥青砼工程分包给常凌常熟分公司;合同单价为:AC-20每立方米1150元,容重每立方米2.34吨,AC-13每立方米1300元,容重每立方米2.32吨,粘层油每平方米3元;工程总造价约20万元;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为:沥青砼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工程开工前预付18万元,余款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清。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9日王士高支付给常凌常熟分公司18万元。之后常凌常熟分公司及时完成了工程。2012年1月14日王士高与常凌常熟分公司就该工程结算。经结算,AC-20工程量为248.84吨,AC-13工程量144.08吨,粘层油工程量1610平方米,总计结算工程款为207857元。2012年5月14日王士高以东大公司名义又与常凌常熟分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大公司将其承接的张家港市走马塘延伸段5标先锋桥有关工程中的水稳沥砼工程分包给常凌常熟分公司;合同单价为:AC-20每立方米1150元,容重每立方米2.34吨,AC-13每立方米1300元,容重每立方米2.32吨,沥青下封层每平方米4.5元,水稳每立方米340元,容重每立方米2.3吨;粘层油每平方米3元;工程总造价约45万元;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为:水稳沥青砼按实际过磅数量结算,工程开工前预付40万元,余款至2012年国庆节前结清。双方并对其他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在该份合同的甲方落款处有王士高签名及加盖了东大公司“走马塘张家港市境内跨河桥梁五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2年5月15日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金洪向常凌常熟分公司付款30万元。之后常凌常熟分公司及时完成了工程。2012年8月13日王士高与常凌常熟分公司就该工程结算。经结算,AC-20工程量为353.38吨,AC-13工程量为237.27吨,沥青下封层工程量为2538平方米,水稳工程量1573.95吨,总计结算工程款为550713元。因此,扣除已经付款,在2012年1月9日合同中尚有27857元,在2012年5月14日合同中尚有250713元,共计27857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常凌常熟分公司向东大公司催款,并向王士高送达了催款函。但之后东大公司未能付款,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2012年1月9日及2012年5月14日《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4日及2012年8月13日工程结算单、2012年1月10日工程结算单附件、2013年12月30日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另查明,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本案所涉工程在其承包工程资质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江苏常凌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佐证。常凌常熟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一、东大公司向常凌常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8570元,及利息33193元(包括:27857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6日计算到2014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是4283元;250713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是289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东大公司明确涉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王士高,在本案所涉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后王士高才离开工地,在此期间对于王士高以东大公司名义在工地上实际管理、负责,东大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东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支付了2012年5月14日合同所涉的预付工程款。因此王士高以东大公司名义将涉诉工程分包给常凌常熟分公司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代表东大公司。常凌常熟分公司要求东大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东大公司与王士高之间的纠纷由其另行结算,不属本案理涉范围。东大公司分包给常凌常熟分公司的工程部分属于路面工程的主体部分,应由东大公司自行完工,且东大公司也无证据表明其分包得到了发包方同意,因此东大公司与常凌常熟分公司的分包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两份施工合同均应无效。但是常凌常熟分公司已经实际施工并交付工程,因此常凌常熟分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在工程交付并结算后,东大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东大公司。常凌常熟分公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金额并无不当,可以支持。东大公司辩称王士高不能代表东大公司进行结算与东大公司确认王士高内部承包涉诉工程,委托王士高在涉诉工地上管理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东大公司应付常凌常熟分公司工程款27857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33193元,两项合计3117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55元、保全费2095元,共计5150元由东大公司负担。东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王士高有权代表东大公司与常凌常熟分公司签署决算文件错误。2012年1月9日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只有王士高签字,没有东大公司盖章确认,工程首付款由王士高支付。而2012年5月14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是“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而非东大公司印章。《工程结算清单》只有王士高签字,东大公司未盖章,也未授权王士高结算。二、一审判决按照两张没有东大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认定具体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三、一审未将王士高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利于事实的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常凌常熟分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士高有权签署结算文件,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一审中,东大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由其承包后内部分包给王士高,二审中,东大公司陈述与王士高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性质是承包合同,本案中第一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王士高付款的,第二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是由东大公司对外支付工程款。关于结欠的工程款需要王士高到庭确认,但王士高目前无法联系。本院认为:东大公司在承包张家港市凤南路等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王士高,王士高以东大公司名义与常凌常熟分公司先后签订两份《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外应由东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东大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常凌常熟分公司,未征得发包人同意,合同应为无效。但常凌常熟分公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工程,可以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王士高作为东大公司在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代表东大公司与常凌常熟分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东大公司尚欠常凌常熟分公司工程款278570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东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东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