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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瑞、王永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瑞,王永慧,徐康平,公萍,田芳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907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被告王永慧。被告徐康平。被告公萍。被告田芳琳。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瑞、王永慧、徐康平、公萍、田芳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委托代理人郭丽、被告田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王永慧、徐康平、公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瑞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徐康平、田芳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未答辩。被告王永慧未答辩。被告徐康平未答辩。被告公萍未答辩。被告田芳琳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签名是其本人签名,但其不认识借款人张瑞,也从未向张瑞提供过担保,原告放贷业务存在瑕疵,被告田芳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瑞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订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个借字(2011)第01160030号借款合同,约定从该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徐康平、田芳琳与原告订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高保字(2011)第011600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康平、田芳琳为借款人张瑞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在最高额150000元的范���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张瑞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瑞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借款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1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27日,贷款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五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交被告张瑞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认可被告张瑞分别于2011年10月21日、10月31日、11月21日、11月30日、12月21日、2012年1月21日、2月10日、3月21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738.15元、100.07元、683.83元、446.30元���1094.79元、507.42元、71.30元、3.66元共计3645.52元。另查明,另查明,被告王永慧与被告张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9月21日,被告王永慧向原告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作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承诺。被告公萍与被告徐康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公萍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和我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明、申请人家属承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答辩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瑞、徐康平、田芳琳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张瑞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康平、田芳琳为被告张瑞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瑞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芳琳辩称:不认识借款人张瑞,也从未向张瑞提供过担保,原告放贷业务存在瑕疵,被告田芳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没有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因���,本院对被告田芳琳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瑞、王永慧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永慧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其应对被告张瑞的该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公萍与被告徐康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公萍自愿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公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王永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9333‰计算至2012年9月27日,自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9333‰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张瑞已经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45.52元)。二、被告徐康平、田芳琳在最高额保证限额1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瑞、王永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张瑞、王永慧、徐康平、公萍、田芳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 涛审 判 员  王成磊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