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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陈现志与李存华、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现志,李存华,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陈现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恩明。被告:李存华。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银。原告陈现志诉被告李存华、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现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华、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现志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晚,原告驾驶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大桥路驶往柳市镇屏山路方向,20时25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环城东路10kv-开275线14号杆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由被告李存华驾驶停放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存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花去医疗费17125元。原告出院后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评定为四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经查,被告李存华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故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李存华赔偿原告医疗费1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14836元(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营养费72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68元(女儿:23257元/年×30%×7.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312915元。其中被告李存华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再赔偿余款192915元的30%计57875元,两项赔偿款合计为177875元。2、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存华、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原告陈现志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为312㎎/100ml)驾驶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大桥路驶往柳市镇屏山路方向,20时25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环城东路10kv-开275线14号杆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由被告李存华驾驶停放在西侧非机动车道上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现志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差的轻便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大,依法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存华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作用较小,依法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行脾切除术。2014年10月10日,原告陈现志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0月1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现志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外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经行“脾切除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陈现志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评定为四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二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三个月。3、被鉴定人陈现志目前遗有面部瘢痕形成达8.5㎝,影响容貌,建议行“瘢痕削磨、软化、淡化处理”,参考《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结合温州市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情况,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于2013年5月起持续在浙江正泰电源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乐清市柳市镇大桥路171号)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原告女儿陈梦雨于2004年6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生活在农村。另查明,原告陈现志所有的五星钻豹牌二轮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检验,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存在安全隐患。该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李存华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运。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流动人口登记表、个人缴费档案、劳动合同、户籍信息、公司登记情况、车辆登记信息、乐公交认字(2014)第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现志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差的轻便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被告李存华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以致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存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要自负部分责任。被告李存华所有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李存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存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存华分担30%赔偿责任,其余70%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管理单位,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和相关准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后续治疗费未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有误,经本院核实为17002.70元,该医疗费有病历相印证,予以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女儿陈梦雨系农村户口且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3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760元计算即14112元(11760元/年×8年×30%÷2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案残疾赔偿金计241218元。原告是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28天,误工费计2940元(3150元/月÷30天×28天)。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就医和鉴定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可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可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148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各项赔偿款共计278640.7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李存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120000元,再赔偿余款158640.70元的30%计47592.21元,两项赔偿款合计为167592.21元,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存华、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华赔偿原告陈现志交通事故赔偿款167592.21元。被告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1929元,由原告陈现志负担111元,被告李存华、阜阳市颖州交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