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贤秋与李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秋,李加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刘贤秋,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李加福,男,汉族,现住吉林省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贤秋与被告李加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贤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刘贤秋负担。审判员 梁 照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尹相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