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沈业明与杨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业明,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64号原告:沈业明,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李静,肥城金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住肥城市。被告:李某某,女,住肥城市。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原告沈业明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开始我跟着被告干活,后给我打了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000元。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杨某某借用他人资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担任工地技术员,自2012年1月至同年9月,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资。2012年11月11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14000.00元(壹万肆仟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4000元。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证明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工地技术员,务工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提供劳务结束后,及时为原告结清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4000元,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所涉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业明工资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 军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