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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伟、许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伟,许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80年2月25日生。被告许霞,女,汉族,1978年9月25日生,无业。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诉被告王伟、许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平,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陵公司诉称:原告受南京市鼓楼区海德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为海德卫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约定收费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每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3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420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4205元及滞纳金(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起至被告缴纳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小区的物业公司是海德物业公司,原告并非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也从未收到过缴款通知。同时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许霞为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99号5幢2002室业主,2009年2月27日两被告通过购买取得该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3平方米。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南京市鼓楼区海德卫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协议》,内容为:经业委会与金陵饭店物业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海德卫城小区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业主公共收益经业委会确认,双方无异议。二、由于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金陵饭店物业有部分物业费未收齐,业委会提供办公场所给金陵饭店物业,并协助收取欠缴费用。待费用收清后,金陵饭店物业全部撤离。三、金陵饭店物业驻海德卫城期间,业主公摊水电费未缴纳部分,由业主委员会代收代缴。四、因提前撤场,为确保平稳交接,业委会协助金陵饭店物业做好员工遣散及安置工作。期满后原告金陵公司不再为海德卫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金陵公司撤场时在海德卫城小区张贴催要物业费用通知书,要求未缴费的业主支付物业费。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伟邮寄《催缴物业费律师函》,被告王伟认可2014年国庆节前从小区物业公司处收到律师函。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费,原告在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供南京市物价局批复文件复印件,用以证明南京市物价局2006年批复同意海德卫城小区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是1.6每平方米每月,原告和业委会协商按1.5每平方米每月收取。被告王伟质证认为,批复文件是复印件,不知道是否真实;批复文件是同意海德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而不是针对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一直按1.2元每平方米每月交纳物业费。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协议、房屋登记簿、照片、发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南京市鼓楼区海德卫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协议》可以证明在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为海德卫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关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1.5元每平方米每月收取物业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王伟、许霞应支付原告物业费4205元。被告王伟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终止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在小区张贴缴费通知,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王伟邮寄律师函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许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金陵饭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4205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伟、许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力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