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罗奇禄、范君贤诉阳祝华、肖杏贞、阳习达、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奇禄,范君贤,阳祝华,肖杏贞,阳习达,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437号原告罗奇禄,男。原告范君贤,男。委托代理人罗奇禄,系原告范君贤的朋友。被告阳祝华,又名陈竹华,女。被告肖杏贞,女。被告阳习达,男。被告阳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阳祝华,又名陈竹华,系阳某某的母亲。原告罗奇禄、范君贤诉被告阳祝华、肖杏贞、阳习达、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阳利峰已死亡,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阳利峰的母亲肖杏贞、阳利峰的儿子阳习达、阳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范君贤申请追加范君贤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437号民事裁定书,对阳利峰与孙卫臣、魏世初以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隆回县水务局隆回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发包的隆回县辰水流域治理羊古坳防洪工程,尚未领取的工程款221万元中,属于阳利峰所有的工程款全部予以冻结;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书,对以被告阳祝华购买的长沙市某某区某某大道89号某某某公寓2栋2907号商品房所有权予以预查封,合同编号XD**********。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周涟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刘莹莹担任记录。原告罗奇禄、原告范君贤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祝华、肖杏贞、阳习达、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奇禄、范君贤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阳利峰亲笔出具了借据。2014年6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5%。随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100万元分文未偿还,至2014年9月11日尚欠利息3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万元,合计10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祝华、肖杏贞、阳习达、阳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借条各1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3、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阳利峰的事实;4、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死亡登记之叙述证明,拟证明阳利峰已死亡。被告阳祝华、肖杏贞、阳习达、阳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肖杏贞系阳利峰的母亲,阳祝华系阳利峰的妻子,阳习达和阳某某系阳利峰的儿子。阳利峰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罗奇禄、范君贤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阳利峰出具了借据给原告。2014年6月6日阳利峰向原告罗奇禄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以上10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给阳利锋。以上两笔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均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20日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民事登记局出具了死亡登记之叙述证明:2014年9月6日14时56分在澳门离岛嘉模圣母堂区发现阳利峰的尸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9月一年以内期限贷款年利率为6%。另查明,阳利峰、阳祝华以阳祝华名义购买了位于长沙市某某区某某大道89号某某某公寓2栋2907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编号XD**********,阳利锋生前与孙卫臣(成)、魏世初以湖南天谷水利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隆回县水务局隆回县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发包的隆回县辰水流域治理羊古坳防洪工程,现有工程款221万余元未领取。阳利锋生前以郴州市湘粤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名义,承建湖南省隆回县辰河司门前镇河道治理工程的工程款297万元未领取,阳利峰、阳祝华在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水务小区17栋有三个门面和一套住房,本院在审理另案中已冻结或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阳利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借款系阳利峰与被告阳祝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投资承包工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阳祝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肖杏贞、阳习达、阳某某系阳利峰的法定继承人,三被告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阳利峰遗产的继承,故被告肖杏贞、阳习达、阳某某应在继承阳利峰遗产的范围内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该利率的月利率的4倍为2%,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和2.5%,超出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已产生利息7000元,借款7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1日止已产生利息16333.5元,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奇禄、范君贤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307000元;二、由被告阳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奇禄、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16333.5元,合计716333.5元;三、由被告肖杏贞、阳习达在继承阳利峰遗产的范围内和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阳祝华在继承阳利峰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被告阳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爱炎人民陪审员 傅高松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