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0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天,被告人刘某和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因琐事与王明川产生矛盾,并授意杨某甲等人对王明川进行殴打,后双方矛���加深,吴某指使被告人刘某以及杨某甲、高建平、张某(三人已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砍刀、汽油瓶等凶器,租用车辆,欲与对方进行殴斗。2010年9月9日凌晨,刘某等人驾车与王明川、王志衡、张洪明等人相遇。在双方相互追逐的过程中,刘某一方向王明川一方投掷点燃的汽油瓶,王明川开枪击中刘某一方驾驶的黑色现代悦动轿车。双方追逐到任丘市议论堡乡阁辛庄村路段时,刘某一方驾车将王明川、王志衡一方驾驶的黑色捷达轿车撞坏后,又将王志衡一方驾驶的黑色伊兰特轿车撞爆后轮胎并烧毁,经鉴定,三辆车损共计89953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高某、张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说明、到案经过,本院(2010)任刑初字第114号、(2012)任刑初字第599号、741号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刑终字第31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聚众持砍刀、汽油瓶等物寻找对方伺机进行斗殴,且在双方殴斗过程中,驾车相互追逐、撞击对方车辆,并将对方车辆烧毁,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素体审 判 员 刘素仿人民陪审员 邢文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孟素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