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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执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凯祥工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亮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开发区凯祥工贸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亮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162-2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凯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彤,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亮球,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亮球,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凯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开民二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4月3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2日作出了(2008)开执字第93-4号、(2008)开执字第93-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两套房产。查封届满后又作出了(2014)开执字第162-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两套房产进行了续封。现因续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烟台开发区凯祥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两套房产。二、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元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由秀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