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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斌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委托代理人付辉,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斌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斌之委托代理人付辉、张凯与上诉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斌曾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从事交通事故查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亦未为刘斌缴纳社会保险。刘斌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交通事故查勘服务期间,根据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安排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勘,并利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给刘斌的登陆编码(用户名:acxack-00125)登陆UM网上车险理赔系统,将交通事故查勘收集到的相关信息录入该系统。2011年12月31日,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通知停止了刘斌的工作。另查明,刘斌提供服务期间,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根据刘斌查勘案件数量向刘斌支付查勘费,通过现金方式不定期支付。刘斌离职前平均每月领取的费用为1669元。庭审中,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称其与刘斌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但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斌主张其开始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6月。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以刘斌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UM网上车险理赔系统的登陆信息上显示用户开通时间2009年11月22日作为刘斌开始为其提供服务的时间。刘斌主XX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2009年8月之前仅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未向其支付查勘费,但刘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查勘费的相关约定。上述事实,有查勘员信息表、已定损查勘案件信息、查勘费用报销单、陕劳仲案字(2013)9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刘斌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6月,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开拓临潼市场,聘用其为临潼区域的查勘员,其一直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从未间断。2012年1月,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期间,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仍然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没有法定理由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拖欠其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劳动报酬,应当加上同期银行利息予以补发。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其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2006年6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存续劳动关系。2、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刘斌支付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劳动报酬117000元。3、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刘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4、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刘斌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刘斌是当地合作修理场的工作人员,作为其公司区域的查勘员,每勘验一部车辆,其公司支付一笔费用。刘斌不受其公司任何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且无需考勤上班。刘斌要求其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向刘斌支付报酬的属性应当认定为劳务费而非工资,其公司从未以工资形式向刘斌支付过任何报酬且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故请求依法驳回刘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刘斌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刘斌提供的查勘员信息表、已定损查勘案件信息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交通事故查勘服务期间,根据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统一安排与调度从事车险理赔业务,并利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网络信息系统等劳动工具提供服务,且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根据其工作量向刘斌发放查勘费,刘斌所提供的查勘定损服务是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刘斌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刘斌的入职时间,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仅依据刘斌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UM网上车险理赔系统的登陆信息,主张刘斌的入职时间应为2009年11月22日,但该系统仅显示了用户开通时间,无法证明刘斌的入职时间,刘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斌的入职时间,本院依法采纳刘斌的主张,即刘斌入职时间为2006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通知停止了刘斌的工作,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出现法定事由,亦未履行合法程序,应认定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刘斌于2006年6月入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166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为200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斌在职期间,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一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刘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69元,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向刘斌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59元。对于刘斌要求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劳动报酬117000元的诉请,刘斌主XX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2009年8月之前仅向其支付了基本工资,未向其支付查勘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查勘费的相关约定,故对于刘斌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原告刘斌于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2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斌支付11个月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5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刘斌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斌上诉称,从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可以看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查勘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悖。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维持原判第一、二、三项;2、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劳动报酬117000元(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针对刘斌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1、其公司与刘斌于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刘斌系与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的修理厂的工作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根据双方约定仅需向其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查勘劳务,刘斌无需遵守考勤及其他制度,刘斌平时没有固定的工作安排,刘斌的报酬是依据刘斌每查勘一部车辆,支付一笔费用,不符合劳动关系按时固定发放工资的特点,属于典型的劳务关系。2、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原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刘斌于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刘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04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其公司与刘斌于2006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需向刘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28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59元。2、诉讼费用由刘斌承担。刘斌针对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原审认定劳动关系正确。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没有支付其查勘费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的查勘费。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答辩状及原审庭审中自认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没有以工资形式向刘斌支付任何报酬,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相关费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刘斌与另案当事人曹天保、杨彪称“我们每月工资不等。2009年,没有开通用户以前,只支付基本工资,但没有支付查勘费。我们要求的是2009年之前的查勘费。我们没有证据证明这部分的查勘费。”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单位,刘斌长期接受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统一安排和调度进行工作,其所从事的查勘定损服务也是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刘斌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认为其与刘斌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刘斌系劳动关系,继而判令由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刘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28元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359元,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斌上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其支付2006年6月至2009年8月的查勘劳动报酬117000元。在原审庭审中,刘斌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2009年没有开通用户以前,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向自己支付了基本工资。并称其没有证据证明2009年之前的查勘劳动报酬。二审中,刘斌也未提交双方有关查勘劳动报酬的充分证据,且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也不承认刘斌该项上诉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斌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斌负担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吉利代理审判员  任 蕾代理审判员  姬 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