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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舟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甘肃省舟曲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舟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舟曲县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傍晚,鲁某某在舟曲县立节乡水地村自己家中与朋友喝酒,酒后鲁某某驾驶甘P882**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朋友到舟曲县城海底捞火锅店吃饭,吃饭期间又与朋友饮酒。从海底捞火锅店出来后,鲁某某又驾驶甘P882**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朋友往舟曲县城南门方向行驶,在舟曲县城舟林嘉苑附近,被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现场测试,鲁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鲁某某被民警带至舟曲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血样采集。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20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傍晚,被告人鲁某某在舟曲县立节乡水地村自己家中与朋友喝酒,酒后驾驶甘P882**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朋友到舟曲县城海底捞火锅店吃饭。从舟曲县城海底捞火锅店出来后,被告人鲁某某又驾驶甘P882**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朋友向舟曲县城南门方向行驶去。当车行驶至舟曲县城舟林嘉苑附近时,被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仪现场测试,鲁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鲁某某被民警带至舟曲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进行血样采集。经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20mg/100ml,属醉酒驾车。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供述与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醉酒驾车的事实。3、甘法司鉴中心(2014)物检字第11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4.20mg/100ml,属醉酒驾车。4、当事人违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概貌。5、舟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行为巳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应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小东审 判 员  骆玉霞人民陪审员  彭豆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兆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