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统军、司长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统军,司长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知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统军,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潜江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辩护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长在,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那你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精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统军、司长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统军及其辩护人江路照、被告人司长在及其辩护人张精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份,被告人周统军购进生产设备并在东莞市常平镇白花沥村一队租下一无名厂房作为洗衣粉加工厂,同年8月1日,被告人司长在以现金35000元及一辆粤S×××××号牌小轿车作为资本参股该洗衣粉加工厂,双方约定周统军负责业务,司长在负责生产加工,所得利润周统军占六成,司长在占四成。期间,周统军、司长在未经被害单位宝洁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该加工厂内生产加工带有“Tide”注册商标的洗衣粉。2014年9月17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加工厂内查获假冒“Tide”牌洗衣粉共5292盒(价值人民币158230.8元)及生产设备、洗衣粉原材料等物一批,并在该厂内将被告人司长在抓获。同年11月20日,周统军在湖北省咸宁被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假冒Tide洗衣粉成品等物一批,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笔记本资料,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租赁合同书和周统军身份证复印件,通话清单,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委托书及公证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米某、司某、王某、李某1、熊某、敬某、薛某、钟某、李某2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人李某3、袁某证言,被告人周统军、司长在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统军、司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周统军、司长在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582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本院对周统军、司长在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统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认为对假冒洗衣粉的定价过高,假冒的洗衣粉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损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刑期过重。被告人周统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统军存在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没有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司长在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司长在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司长在存在认罪态度非常好、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存在自首情节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统军、司长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统军、司长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周统军、司长在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统军、司长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移动电话一个及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收缩包装机一台、封膜机三台、电子秤两台、洗衣粉灌装机一台、筛粉机一台、热熔胶枪三支、小客车一辆(车牌为粤S×××××)、热溶胶五百六十条、洗衣粉包装膜二百五十个、洗衣粉条形码二百二十五张、洗衣粉商品代码一千四百张、促销标识一万零八百个、洗衣粉原材料六百六十一袋、洗衣粉包装盒二千五百七十二个、洗衣粉包装箱一千五百六十一个、洗衣粉成品一千三百二十三箱,属于作案工具、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被告人周统军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洗衣粉定价过高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统军辩解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一箱有四小盒)价格为46元/箱,但是被告人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假冒洗衣粉的价值有东莞市价格核定中心出具的价格核定表、关于对假冒Tide牌洗衣粉等涉案财产价格核定的复函等证据证实,合法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周统军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司长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长在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司长在作为洗衣粉加工厂的股东,负责加工厂的生产加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是从犯,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司长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长在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司长在是在加工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并当场查获假冒的洗衣粉等,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统军、司长在的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统军、司长在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统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司长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作案工具、赃物收缩包装机一台,封膜机三台,电子秤两台,洗衣粉灌装机一台,筛粉机一台,热熔胶枪三支,小客车一辆(车牌为粤S×××××),热溶胶五百六十条、洗衣粉包装膜二百五十个、洗衣粉条形码二百二十五张、洗衣粉商品代码一千四百张、促销标识一万零八百个、洗衣粉原材料六百六十一袋、洗衣粉包装盒二千五百七十二个、洗衣粉包装箱一千五百六十一个、洗衣粉成品一千三百二十三箱,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志江第1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